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賴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胡葆苓 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巨輪路之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機車道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擬超越前方車輛行駛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復不慎先與其左側之分隔島發生碰撞,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自後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併左手麻痺、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前胸挫淤傷、左距腓韌帶全斷裂、左前下脛腓韌帶損傷併不穩定、左足踝三角韌帶損傷及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上肢麻痺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696元、看護費用240,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4,211 元、勞動能力減損318,943 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312 元、機車損害費用30,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2,071,962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962 元,及其中1,753,01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18,943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高雄市政府總編號21308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指出,伊當時因傷勢嚴重而無法製作警方資料,因此被告與原告之肇事責任皆屬無法分析,因此,本案原告至少應有與有過失之責任,而應予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9,333元部分,本案原告之傷勢為外傷、挫傷為主,故「神經內科」、「神經外科」、「中醫」等與本案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不應轉嫁伊負擔;醫療輔具費用50,280元部分,依據衛政之輔具補助基準表所訂「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原告有相關輔具得向南區輔具資源中心申請租借,並無轉嫁伊負擔之理由,而醫療更換用品之520 元亦與本案無相當因果關係;看護費用部分,本案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指出,原告應由專人照顧,恣意請求看護費用顯屬無據,該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縱有證明有部分時間有照顧必要,惟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6 項規定,原告請求亦屬過鉅,應予酌減;工作損失費用部分,本案中原告任職於璟茂公司不爭執,只能請求確實因系爭傷害請假所受之損害;財物損失費用部分,本案原告機車受損費用應予扣除折舊費用,其妄恣逾越維修單據之30,800元恢復原狀費用,恣肆轉嫁新車費用予伊,顯無理由,另鑑定費用與本案亦無相關因果關係,不應由伊負擔;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本案伊無任何不法與過失,不應由伊負擔之,退步而言,原告請求過高,應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若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7,329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巨輪路之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擬超越前方車輛前,先撞及左側之分隔島後,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併左手麻痺、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前胸挫淤傷、左距腓韌帶全斷裂、左前下脛腓韌帶損傷併不穩定、左足踝三角韌帶損傷及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上肢麻痺等傷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107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16日、107 年6 月26日、107 年7 月31日、108 年1 月8 日、108 年2 月12日、108 年3 月13日、108 年5 月7 日、108 年11月14日、108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2 月12日鑑定意見書、覆議會108 年9 月9 日覆議意見書形式真正不爭執(偵8109號卷第65至65頁反面、交易卷第99至100 頁)。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岡山醫院11,970元、榮民總醫院41,726元,合計53,696元。 ㈥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7 年3 月10日至急診接受治療住院,107 年3 月19日出院,共住院10日,宜休養3 個月,門診追蹤,需有專人照顧,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7 年12月23日住院,107 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6 日,術後需人協助2 週。 ㈦原告任職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1日投保薪資30,300元,106 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455,870 元,每月約37,989元。107 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375,149 元。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4日109 璟管字第29號函檢送請假紀錄及薪資給付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如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有理由,以月薪27,557元、日薪920 元計算基準。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購買護踝2,980 元、助行器550 元、石膏鞋250元、醫療用品532元,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榮民總醫院109 年6 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251號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至129 頁)。 ㈩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 年12月出廠(106 年12月15日發照),於107 年3 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為出廠3 月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零件維修費30,800元(全盛機車行機車維修單據、行照形式真正不爭執,審訴卷第191 至193 頁)。 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品管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8,00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 原告領取2 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先後63,158元、24,171元,總共領取87,329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53,696元、看護費24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24,211 元、勞動能力減損318,943 元、增加生活所需4,312 元、機車損害30,80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巨輪路之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擬超越前方車輛前,先撞及左側之分隔島後,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騎機車沿巨輪路西向東行駛機車優先道到肇事地點後,被告先擦撞分隔島後,再從左後方過來擦撞到伊機車左側等語(警卷第31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左側分隔島有擦撞痕跡,被告車輛停止前,亦有刮地痕7.3公尺,而刮地痕向後方延 伸,即為有刮痕之分隔島,原告車輛則停止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15、16頁、第21至27頁)。可見被告確實騎乘機車在原告左後方擦撞路邊分隔島,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而自後追撞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之原告機車後,被告車輛傾倒向右前方滑行造成刮地痕。原告則因遭被告車輛自左後方撞擊翻轉沿原來方向人車倒地之事實,洵堪認定。則本件被告駕駛行為即違背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無誤。 ⑵被告雖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然本件原告騎乘車輛在前,係被告欲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分隔島後失控撞及前方原告車輛始致生系爭事故,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超速,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8 月12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佐(偵卷第65、66頁;交易卷第97、99、100 頁),亦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㈢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53,696元、看護費24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24,211 元、勞動能力減損318,943 元、增加生活所需4,312 元、機車損害30,80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至原告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費用如下: ⑴醫療費用53,69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岡山醫院、榮民總醫院收據為佐(審訴卷第109 至179 頁)。查原告於107 年3 月10日因系爭事故至岡山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住院,107 年3 月19日出院,共住院10次,107 年3 月22日、107 年3 月27日於岡山醫院門診接受左上肢神經傳導檢查左手異常。於107 年3 月29日轉至榮民總醫院門診接受頸部磁振造影檢查無發現頸椎狹窄。因持續左足疼痛於107年4月16日轉至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及安排上肢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檢查結果無發現頸椎根病變。因車禍後出現入睡困難、夜眠不佳須藥物協助、容易緊張焦慮等症狀,曾於108年5月7日至身心科檢查並診斷疑似創傷後反應。因左踝持續疼痛於107年5月9日接受左踝超音波 檢查並發現左距腓韌帶全斷裂、左前下脛腓韌帶損傷不穩定、左足踝三角韌帶損傷。於107年6月26日轉至骨科接受左踝X光片檢查,檢查結果並無發現左踝骨折。於107年11月1日骨科病房住院,接受左踝磁振造影檢查,檢查發現左前距腓韌帶斷裂。經綜合檢查診斷:左踝外側韌帶群傷害併前距腓韌帶斷裂、附骨竇症候群,於107年11月1日出院。於107年12 月23日入住骨科病房並於107年12月24日接受韌帶修復手術 及關節鏡滑膜清除術。病理檢查報告符合慢性滑膜炎。於 107年12月28日出院,後續因左踝疼痛無改善,持續於骨科 門診追蹤。病人於108年10月14日接受下肢肌電圖及神經傳 導檢查發現左側腓神經輕微軸索退化及左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慢性軸索退化之病史等情,有岡山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報告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7至14頁、審訴卷第85至89頁、本 院卷第39至111頁、第125頁)。則依原告病史可見原告自 107年3月10日車禍迄至108年間均陸續前往醫院看診,且依 系爭傷害所示,確有神經方面病變,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支出53,696元,應認可採。被告抗辯神經內科、外科與本案無關等語,難謂可採。另本件原告並無請求中醫醫療費用,附此敘明。 ⑵看護費240,000 元: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併左手麻痺、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前胸挫淤傷、左距腓韌帶全斷裂、左前下脛腓韌帶損傷併不穩定、左足踝三角韌帶損傷及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上肢麻痺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3 月10日至急診接受治療住院,107 年3 月19日出院,共住院10日,107 年3 月22日,107 年3 月27日門診接受,神經傳導檢查左手異常,看診共2 次,後續轉診至榮民總醫院,宜休養3 個月,門診追蹤,需有專人照顧,107 年5 月24日回診;又原告因左踝前距韌帶斷裂於107 年12月23日住院手術,於107 年12月28日離院。於術後生活行動需人協助2 週,宜休養6 週不宜行動工作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7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85至87頁),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估約3 個月期間、第2 次手術後14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再觀諸原告於107 年3 月10日事故發生後至107 年5 月31日請假,請假期間82日;自107 年12月28日住院開刀請假至108 年2 月27日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第一次住院至107 年5 月31日請假期間82日需人看護、第2 次術後14日需人看護,合計需人看護96日,即可認定。 ③再衡諸目前一般看護行情,原告主張以每日全日2,000 元為看護費用計算基準,核屬相當。被告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額度1,200 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低,而不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192,000 元【計算式:96×2,00 0 =192,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424,211 元: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107 年12月24日起至108 年2 月27日止請假,而原告於107 年3 月至5 月份實領薪資63,908(計算式:23,534+21,701+18,673=63,908)。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實領薪資64,015元(計算式:25,072+17,644+21,299=64,015),合計127,923 元(計算式:63,908+64,015=127,923 ),有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4日109 璟管字第29號函檢附原告請假記錄及薪資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 至189 頁)。又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月薪以27,557元、日薪920 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7 年3 月10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107 年12月28日起至108 年2 月27日止,原可領薪資132,946 元(920 ×22+27,557×2 =75,354元、920 ×4 +27,557× 2 =58,794,75,354+58,794=134,148 )。原告此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自應以原告每月薪資短少金額為限,其餘部分原告既已領有薪資,自未因其減損勞動能力而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實領差額6,225 元(計算式:134,148 -127,923 =6,225 )。故原告請求自107 年3 月10日車禍時起至107 年12月28日出院後6 週不能工作之所受損害6,225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318,943 元: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左踝外側韌帶群傷害併前距腓韌帶斷裂、跗骨竇症候群,跛行步態,於109 年5 月22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定後,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評估上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5%等情,有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③又原告為63年5 月1 日生,事故發生時任職璟茂公司,月薪27,5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 頁)。則原告主張依每月27,557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應屬可採。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時間應自前揭不能工作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 日起接續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8 年4 月30日止。則原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年滿65歲止,按月以27,557元計算其喪失全人勞動能力百分之5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4,750 元【計算方式為:16,534×14.0000000 0+( 16,534×0.00000000) ×( 14.00000000-00.00000000) =234,750.0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4,750 元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⑸增加生活費所需4,312 元: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購買護踝、助行器、石膏鞋等醫療用品,增加生活所需支出,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佐(附民卷第38至40頁)。而原告於107 年6 月26日因韌帶群傷害至榮民總醫院求診,需使用足踝支具保護及協助行動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8 、9 頁),則關於原告支出護踝2,980 元、固定助行器550 元、250 元(審訴卷第185 至187 頁),合計3,780 元,為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堪以認定。至108 年12月28日美德耐公司發票532 元,因無品項,難認可採。 ⑹機車損害30,800元部分;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新品零件費用30,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依上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原告於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免原告於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系爭機車為106 年12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出廠3 月之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0日,已使用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800÷( 3+1)≒7,700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 30,800-7,700)×1/3 ×(0+03 /12 )≒1,9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800-1,925 =28,875】。則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28,875元。 ⑺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品管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8,00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又兩造對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均不爭執(彌封卷)。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醫療費用53,696元、看護費用19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6,225 元、勞動能力減損234,750 元、增加生活費所需3,780 元、機車損害28,875元及精神慰撫金元200,000元之損害,合計共719,326元(計算式:53,696+192,000+6,225+234,750+3,780+28,875+200,000=719,326)。 ⑼末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若被害人之損害已經填補,即不得再請求賠償。查,原告已領取2 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先後63,158元、24,171元,總共領取87,3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是此部分自應在原告上開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31,997 元(計算式:719,326-87,329=631,997 ),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631,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6 月13日(送達證書,附民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一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