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詹喬茵 陳竑文即陳志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陳品瑑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當事人間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7 年度附民字第1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邀原告詹喬茵、陳竑文(原名陳志傑)、劉祐銘(已撤回起訴)及訴外人吳再添、張忠厚等共6人,合夥投資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 段00○0號之「老山西餐館」火鍋店(下稱老山西餐館。其 等間之合夥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夥),約定每股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由詹喬茵承租店面及擔任老山西餐館之負責人,被告則擔任老山西餐館籌備期間之裝潢設計、設備採買、帳款收支等之合夥事務執行人,而由被告、詹喬茵各出資3股(共150萬元),陳竑文、劉祐銘、吳再添、張忠厚各出資1股(50萬元),合計共10股。被告之後再於105年6月間,以合夥事業籌備費用不足為由,要求每股增資10萬 元(一股變成60萬元),而由被告、詹喬茵各增資300,000 元,吳再添、張忠厚、劉祐銘、陳竑文各增資100,000元, 另吳再添又追加1股出資即600,000元,因而合夥股數及股款共11股、共660萬元。詎被告明知各合夥股東出資之上開合 夥股款,為合夥股東全體公同共有,竟於105年7月9日移交 合夥股款予詹喬茵管理時,只移交100,000元予原告詹喬茵 ,而就上開合夥股款,於除支出合夥事業籌備之必要費用 5,092,623元以外之其餘之1,407,377元侵占入己,而成立侵權行為。依上開出資之比例計算,原告詹喬茵依上開出資比例計算,受有383,830元之損害【計算式:(即1,407,377元×3/11)=383,830元】,原告陳竑文即陳志傑受有127,943 元之損害【計算式:(即1,407,377元×1/11)=127,94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喬茵383,830元、陳竑文即陳志傑 127,943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主張縱屬實,被害人亦為系爭合夥,而非原告個人,原告並非犯罪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另系爭合夥即老山西餐館已結束營業,但尚未經清算,系爭合夥既尚未經清算前,原告之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占事實。系爭合夥於105年4月成立當時,詹喬茵、陳竑文、劉祐銘、吳再添、張忠厚等5人 ,雖均有交付每股50萬元之出資股款,但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僅有交付1股50萬元股款(係由被告之隱名合夥人 許孟恆所出資。被告之3股其中1股係與被告之隱名合夥人許孟恆合夥),其餘之2股並未交付出資額,故在105年6 月之前,被告所持有之合夥股款只有4,000,000元。又於105年6月間每股增資10萬元(一股變成60萬元)後,只有 詹喬茵交付19萬元、陳竑文及被告交付增資之10萬元股款(係由被告之隱名合夥人許孟恆所出資),其餘之劉祐銘、吳再添、張忠厚及被告之其餘2股則並未交付增資之股 款,故於105年6月間每股增資10萬元後,系爭合夥之實際股款即被告實際上收到之合夥股款只有439萬元,並非原 告主張之660萬元。而被告被告實際上收到之合夥股款439萬元,於上合夥事業籌備用期間,用以支付予廠商之必要費用金額總計達4,707,725元,老山西餐館始能於106年7 月14日順利開幕,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占行為。又縱認被告有繳納其中之2股股款1,200,000元,因被告於105年8月間即已退夥,且被告於105年8月間退夥時,老山西餐館營運約2個月,尚未有虧損情形,依股東出資進出明細表 所載,老山西餐館共有資金6,280,902元,支出為6,211,397元,尚有餘額69,505元,是於被告退夥時,老山西餐館顯然尚未虧損,故於被告退夥時老山西餐館顯仍有餘款,原告依法應將被告之合夥款項1,200,000元全數返還予被 告,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5年4月間,邀詹喬茵、吳再添、劉祐銘、陳竑文(原名陳志傑)、張忠厚共6人,合夥投資經營位於屏東 縣○○鎮○○路○段00○0號之「老山西餐館」火鍋店, 約定每股各出資50萬元,並約定由詹喬茵承租店面及擔任老山西餐館之負責人,陳品瑑則擔任老山西餐館籌備期間之裝潢設計、設備採買、帳款收支等之合夥事務執行人。(二)被告之後再於105年6月間,以合夥事業籌備費用不足,要求每股增資10萬元(一股變成60萬),而由被告、原告詹喬茵各增資300,000元,訴外人吳再添、張忠厚、原告劉 祐銘、陳竑文即陳志傑各增資100,000元,另訴外人吳再 添又追加1股出資即600,000元,因而合夥股數及股款共11股、共660萬元【計算式:11股原始股款550萬元+11股增資股金110萬元=660萬元】。 (三)系爭合夥增資後最後之股份分配為:被告出資1,800,000 元佔3股、原告詹喬茵出資1,800,000元佔3股、訴外人吳 再添出資1,200,000元佔2股、原告劉祐銘出資600,000元 佔1股、原告陳竑文即陳志傑出資600,000元佔1股、訴外 人張忠厚出資600,000元佔1股,合夥事業共11股,合夥股金共6,600,000元。 (四)被告於籌備老山西餐館之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9 日移交予詹喬茵管理老山西餐館帳目前之期間,將合夥股款支付如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喬喬設計有限公司4,008,000元及其餘雜項支出984,723元後,僅將10萬元交予詹喬茵,其餘合夥股款307,277元則於未移交【計算式:660萬元-1,200,000-4,008,000元-984,723元-100,000元=307,277元】。 (五)被告涉犯之刑事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087號起訴書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42-56 頁、卷三第83-97頁)。 (六)系爭合夥之「老山西餐館」火鍋店,尚未經結束合夥而清算完畢。 (七)被告將自己所認之4股其中1股轉讓予劉祐銘,由劉祐銘擔任暗股,出資60萬元,其中2股股金共120萬元因被告資金不足,均未現實繳足。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是否合法? (二)被告有無侵占合夥款項之行為?如有,金額為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被侵占之款項?如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是否合法?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合夥人之出 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公 同共有人各有其應有部分,則合夥財產受侵害時,合夥之各個合夥人自均因此而受有損害,而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六、被告有無侵占合夥款項之行為?如有,金額為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被侵占之款項?如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當然消滅。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各著有27年上字第31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合夥已停止營業而結束,但尚未經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系爭合夥既尚未經清算,尚不得分析合夥財產,而認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單獨所有,則原告二人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判決意旨之說明,即與請求權行使之要件不符,而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