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張維君
- 當事人李作揚、何坤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李作揚 訴訟代理人 李毓能 被 告 何坤宗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3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毓享、李毓能為兄弟關係,李毓能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入監服刑。李毓享與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之資力及真意,因有資金需求,遂共謀以辦理汽車貸款購得車輛後,再將車輛加以典當之方式換取現金。然購買汽車需要財力證明,因李毓享遭通緝,經徵得不知悉被告、李毓享上開購車目的乃係典當車輛換取現金花用之李毓能、原告同意後,先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於李毓能名下,再由李毓享以李毓能名義購買車輛,然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 ㈡李毓享、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至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汽車),以貸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5萬9,000 元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福特車輛),並由李毓享以李毓能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並獲核貸58萬元。李毓享、被告因故更改他牌車輛,經由上正汽車之銷售人員介紹,以李毓能名義向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愛所(下稱加達汽車)購買總價67萬9,0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馬自達車輛),經加達汽車業務員通知和潤公司後,和潤公司乃將上開核貸58萬元撥付予加達汽車,再由被告補足剩餘車款。然在交付系爭馬自達車輛前,李毓享於102 年11月20日遭緝獲入監服刑,被告因而於102 年11月23日至加達汽車取走系爭馬自達車輛,並於同日將該車質押典當,換取現金18萬元花用,其後被告共僅繳納7 萬5,691 元貸款。李毓能於李毓享入監服刑後,為處理登記其名下之系爭馬自達車輛貸款債務,乃於102 年12月9 日與原告共同委託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借貸,用以清償系爭馬自達車輛貸款。李毓能並於102 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被告旋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3 年1 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玉山銀行於103 年1 月21日核貸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然被告明知玉山銀行所借貸系爭100 萬元,足以全數清償系爭馬自達車輛貸款,竟基於背信犯意,將系爭100 萬元供己花用,違背原告、李毓能所委託上開任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復明知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因,僅係為處理系爭馬自達車輛貸款,且玉山銀行所借貸系爭100 萬元,足供清償系爭馬自達車輛貸款,不能再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竟基於背信犯意,先後於103 年5 月13日、9 月4 日將系爭房地分別設本金最高限額30萬、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周釜鋒、廖昭銘,依序借貸30萬元、2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系爭20萬元,與系爭100 萬元,合稱系爭150 萬元),得款後亦供己花用,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合稱系爭背信犯行)。 ㈣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李毓能,復經李毓能出賣與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當可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並無系爭背信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毓享、李毓能為兄弟關係,李毓能於102 年6 月1 日入監服刑。李毓享與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之資力及真意,因有資金需求,遂共謀以辦理汽車貸款購得車輛後,再將車輛加以典當之方式換取現金。然購買汽車需要財力證明,因李毓享遭通緝,經徵得李毓能、原告同意後,先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於李毓能名下,再由李毓享以李毓能名義購買車輛。原告及李毓能均不知悉被告、李毓享上開購車真意。 ㈡李毓享、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至上正汽車,以貸款方式購買總價65萬9,000 元福特車輛,並由李毓享以李毓能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並獲核貸58萬元。李毓享、被告因故更改他牌車輛,經由上正汽車之銷售人員介紹,以李毓能名義向加達汽車購買總價67萬9,000 元之系爭馬自達車輛,經加達汽車業務員通知和潤公司後,和潤公司將上開核貸58萬元撥付給加達汽車,再由被告補足剩餘車款。然在交付系爭馬自達車輛前,李毓享於102 年11月20日遭緝獲入監服刑,被告因而於102 年11月23日至加達汽車取走系爭馬自達車輛,並於同日將該車質押典當,換取現金18萬元花用,其後被告共僅繳納7 萬5,691 元貸款。 ㈢李毓能於102 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㈣被告於103 年1 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經玉山銀行於103 年1 月21日核貸系爭100 萬元;被告後於103 年5 月13日、9 月4 日,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周釜鋒、廖昭銘,依序借貸系爭30萬元、系爭20萬元。 ㈤被告因上開㈠至㈣所示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7 月、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李毓能於102 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後,被告分於103 年1 月17日、5 月13日、9 月4 日將系爭房地依序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周釜鋒、廖昭銘,分貸得系爭100 萬元、系爭30萬元、系爭20萬元,所得款項皆供己花用等情,均無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0634400 號函及附件、同所109 年1 月3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0072200 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6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470495400 號函及附件、同所109 年2 月3 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072200 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8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470550100 號函及附件、同所109 年1 月31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970070300 號函及附件在卷足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65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37 頁、第42至44頁、第55至70頁、第77頁、第87至95頁、第107 至116 頁,審訴卷第55至125 頁】,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李毓能於李毓享入監服刑後,為處理登記其名下即系爭馬自達車輛之貸款債務,乃於102 年12月9 日與李毓能共同委託被告,以登記於李毓能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之系爭房地進行借貸,以清償系爭馬自達車輛貸款;然被告違背原告、李毓能所委託上揭任務,竟以系爭房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周釜鋒、廖昭銘,合計借貸系爭150 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有系爭背信犯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情置辯。是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系爭背信犯行?如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50 萬元,是否有據?茲就本院判斷逐一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乃其向李毓能所購買云云,惟此抗辯顯與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0634400 號函及附件、同所109 年1 月3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0072200 號函及附件所示,系爭房地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李毓能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內容明顯相悖。而被告就有利於己之抗辯,並無法提出相關舉證證明,被告此一抗辯,洵非足採。㈡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代李毓能所簽立委託書內容,已明確記載:「本人李毓能因在監服刑,特委託何坤宗(即被告)先生全權處理本人名下不動產之借貸授權、所借得之款項用於清償本人積欠銀行、車貸公司之債務,並授權本人名下汽車之轉售」等語(見偵一卷第170 頁);復觀諸原告於102 年12月29日所簽立協議書,亦重申原告、李毓能為了擔保被告代為清償債務,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等情(見偵一卷第138 頁);此外審諸證人李毓能於偵查時所證稱:102 年12月9 日委託書上的簽名的確是原告的簽名,而我的名字應該也是原告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04 頁)。是以,經相互勾稽前開事證,足認李毓能先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其名下之債務即系爭馬自達車輛之貸款,於原告、李毓能同意後,由李毓能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而被告所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乃為處理李毓能、原告所委託系爭馬自達車輛之貸款債務,則被告係為李毓能、原告處理事務之人,洵堪認定。 ㈢繼上,原告、李毓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目的既在委託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用以借貸,再將借貸所得款項,清償李毓能名下系爭馬自達車輛之貸款債務。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向玉山銀行貸款,原屬李毓能、原告授權下所為行為,然被告未依李毓能、原告所委託之事務,將所貸得系爭100 萬元,清償李毓能名下系爭馬自達車輛之貸款,逕將系爭100 萬元供己花用一情,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15 頁、卷二第83頁)。被告前開行為,顯然違反李毓能、原告上揭授權目的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權。另被告對於其未經李毓能、原告同意,分於103 年5 月13日、9 月4 日,再以系爭房地依序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萬元、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釜鋒、廖昭銘,貸得系爭30萬元、系爭20萬元,所得款項同供己花用等情,復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自承無誤(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8頁、高分院刑事卷第8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有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權至明。 ㈣再被告上述行為,因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足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50 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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