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張遠興 張淙羨(張壹粥之承受訴訟人) 張淙義(張壹粥之承受訴訟人) 張○冠(張壹粥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柔蓁(張壹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愛可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章晚蓉 訴訟代理人 陳思武 被 告 許振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振紘受雇於被告愛可立有限公司(下稱愛可立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許振紘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15時10分許,駕駛愛可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水管路與安樂東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適有被繼承人張楊秀月騎乘自行車沿安樂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南北向之安樂東街之號誌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因張楊秀月年逾八旬騎乘速度較慢,於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南北向之安樂東街之號誌即轉換為紅燈,而東西向之水管路之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許振紘遂駕車起步,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車前有張楊秀月所騎乘之自行車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車頭部分撞及張楊秀月所騎乘之自行車右側車身,張楊秀月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蜘蛛膜下出血、腦挫傷、腦疝脫、左側第2 至第4 根肋骨骨折、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上述原因於當日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仍於同年2 月23日20時25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原告張遠興及被繼承人張壹粥(於108 年9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葉柔蓁、張淙羨、張淙義、張○冠,均為承受訴訟人)均為張楊秀月之子,張壹粥因系爭事故為張楊秀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00 元、靈骨塔位160,000 元、喪葬費用136,000 元,張遠興因張楊秀月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36,000 元、拜飯費用16,000元,並均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法均得向許振紘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許振紘、愛可立公司連帶賠償張壹粥之承受訴訟人葉柔蓁、張淙羨、張淙義、張○冠醫療費用9,300 元、喪葬費用136,000 元、靈骨塔位160,00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及連帶賠償原告張遠興喪葬費用136,000 元、拜飯費用16,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即張壹粥之承受訴訟人葉柔蓁、張淙羨、張淙義、張○冠2,80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遠興2,6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支出醫療費用9,300 元固不爭執,惟就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上仁生命禮儀社喪葬費用明細表供參,然該明細表之細項為何,無從得知;靈骨塔位及拜飯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痛苦程度、收入狀況以為衡酌,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又張楊秀月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時,仍未離開路口,亦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是本件原告就張楊秀月之過失,亦應承擔50% 之肇事責任。另原告已於108 年4 月19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以扣除。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以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被告應無再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振紘受雇於愛可立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許振紘於107 年2 月1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水管路與安樂東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適有被繼承人張楊秀月騎乘自行車沿安樂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南北向之安樂東街之號誌為綠燈,通過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因張楊秀月於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南北向之安樂東街之號誌即轉換為紅燈,而東西向之水管路之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許振紘遂駕車起步,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車前有張楊秀月所騎乘之自行車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即前行致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車頭部分撞及張楊秀月所騎乘之自行車右側車身,張楊秀月因而人車倒地(系爭事故)。 ㈢張楊秀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蜘蛛膜下出血、腦挫傷、腦疝脫、左側第2 至第4 根肋骨骨折、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上述原因於當日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仍於同年2 月23日20時25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㈣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張遠興及被繼承人張壹粥(於108 年9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葉柔蓁、張淙羨、張淙義、張○冠)均為張楊秀月之子,張壹粥因張楊秀月支出醫療費用9,300 元,不爭執,張壹粥、張遠興因系爭事故致張楊秀月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張遠興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物流司機,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張壹粥學歷五專畢業,生前職業為知名命理師,年收入約七、八十萬元。許振紘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每月收入約25,000元。 ㈦張遠興、張壹粥於107 年4 月19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4,286 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許振紘與張楊秀月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五、被告許振紘與張楊秀月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許振紘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水管路與安樂東街交岔路口紅燈號誌,綠燈起步欲通過上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張楊秀月騎乘自行車沿安樂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南北向之安樂東街之號誌為綠燈,通過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因張楊秀月於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南北向之安樂東街之號誌即轉換為紅燈,許振紘未注意張楊秀月自左前方前來,前車頭撞及騎乘腳踏車之張楊秀月,致張楊秀月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並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許振紘因系爭事故,經刑事庭審理結果,亦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判決在卷可憑,則許振紘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部分,應可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許振紘即應賠償張楊秀月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㈡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楊秀月騎乘自行車自安樂東街由北往南方向前行,至水管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28秒後,始騎乘腳踏車起步欲通過路口,3 秒後號誌轉為黃燈,3 秒後號誌轉為紅燈,4 秒後東西向水管路行向車輛開始行駛,再4 秒後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自水管路西往東方向進入水管路、安樂東街內側快車道路口,張楊秀月騎乘之腳踏車在許振紘車輛發生碰撞,倒在許振紘車輛前方之事實,業經偵查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有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顯示:⑴監視器時間顯示14:58:42之前,張楊秀月騎乘自行車遵行之安樂東街,路口號誌為紅燈,張楊秀月與其他騎士在路口停等紅燈。⑵視器時間顯示14:58:42,張楊秀月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而與張楊秀月同行向之車輛均起步行駛。監視器時間顯示14:59:10,安樂東街號誌為綠燈,此時,張楊秀月始騎自行車起步。⑶監視器時間顯示14:59:13,張楊秀月剛起步,安樂東街路口號誌轉為黃燈。⑷監視器顯示時間14:59:16,安樂東街路口號誌轉為紅燈。⑸監視器顯示時間14:59:20,安樂東街路口號誌為紅燈,水管路行向之車輛開始起步。⑹監視器顯示時間14:59:22,安樂東街路口號誌為紅燈,水管路行向之車輛行駛中。⑺監視器顯示時間14:59:23,水管路行向之車輛行進中。⑻監視器顯示時間14:59:24,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出現。監視器顯示時間14:59:24,被告駕車撞擊張楊秀月自行車等情明確(偵5278號卷第41至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又許振紘自水管路口西往東快車道停止線綠燈起駛至路口事故發生處,距離為14.4公尺,時間為4 秒,張楊秀月通過該水管路東往西方向側路口,時間約為9 秒。水管路東西向車道總寬度35.5公尺,中間亦設有分向島等情,亦有上開勘驗內容、現場圖可證。張楊秀月雖然在綠燈時即起步進入路口,然未及通過東往西方向側路口,號誌即已變為紅燈,而依張楊秀月之行進速度,顯然無法快速通過該路口,即應採取在分向島處等候,待下次綠燈時再前行之安全措施,並不得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惟張楊秀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採取停等之措施,而係持續騎乘腳踏車穿越水管路口,並因此與綠燈直行通過之許振紘發生碰撞,則張楊秀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另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故仍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許振紘駕駛車輛於綠燈後欲通過路口,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許振紘行進方向為綠燈,對向即水管路東向西行之車輛於綠燈起步通行已經過4 秒鐘,許振紘駕駛車輛亦已前行14.4公尺並進入路口,非甫綠燈剛起步時,而屬擁有路權之綠燈直行車,然仍應隨時注意左方來車之狀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速度,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進入系爭事故路口時,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進入系爭事故路口,適有張楊秀月亦未注意於號誌已由綠燈變紅燈後,繼續通過系爭事故路口時應採取暫時停等之安全措施,並避免妨礙交通,應讓右方綠燈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仍騎乘自行車欲通過系爭事故路口,以致煞避不及而與許振紘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過失情節,及兩車撞擊點、撞擊後停止位置、毀損等情參研互證以觀,本院認許振紘就系爭事故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張楊秀月應負50% 之過失責任。且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上開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97至99頁),益徵本件事故兩造均有疏失。是原告主張應依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由許振紘負全部過失責任,尚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愛可立公司僱用之許振紘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致張楊秀月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愛可立公司與許振紘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別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張壹粥因張楊秀月支出醫療費用9,30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則張壹粥之承受訴訟人葉柔蓁、張淙羨、張淙義、張○冠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我國殯葬之習俗,死者家屬為死者準備棺木置放遺體,安排葬禮設置靈堂、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遺體火化或殮骨放置骨灰罈後,放置於靈骨塔等,目前已成社會習俗,所支出必要費用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佈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至於雜料、煙、汽水、酒、辦喪酒桌、大鼓亭、牽亡歌、五子哭墓、答禮毛巾、供菜水果、禮品、輓聯、移靈樂隊、牌樓、交通車、香油錢、大鎚砂輪、小手帕、小白花、謝禮簿、花圈、花籃、罐頭山、孝女白琴、錄影帶、路鼓、電子琴、花瓶花、靈厝、面巾、頭白、出山拜拜費用、十人座車、每日拜飯費用、暫厝殯儀館、開魂路、墓園感恩奉獻、建堂基金奉獻、什貨供品、拍照、紅包、幡子頭、茶水費等非必要,應不准許。本件原告主張張壹粥支出靈骨塔位160,000 元,然未提出收據以供佐證,難認可採。張壹粥、張遠興支出喪葬費用150,000元、全日法事80,000元、紙厝一 間12,000元、庫錢4億30,000元,合計272,000元,有上仁生命禮儀社明細,依上開說明,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張遠興請求一整年於初一十五晨昏拜飯費用16,000元,乃收殮及埋葬後,後人孝敬追思亡者之用,非為收殮及埋葬之殯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是張壹粥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人葉柔蓁、張淙羨、張淙義、張○冠請求殯葬費用136,000元(計 算式:272,000/2=136,000)應予准許。張遠興請求殯葬費136,000元應予准許,拜飯費16,000元不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件被害人張楊秀月為年逾80歲之人,因系爭事故死亡,就張壹粥、張遠興而言,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張遠興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物流司機,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張壹粥學歷五專畢業,生前職業為知名命理師,年收入約7、80萬元。被告許振紘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兩造均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張遠興、張壹粥各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⑷依上所述,張壹粥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300 元、喪葬費用136,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645,300 元。張遠興得請求之金額為喪葬費用136,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636,000 元。 ㈡本院認被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張楊秀月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張壹粥、張遠興因承受張楊秀月之過失比例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22,650 元(計算式:1,645,300 ×50% =822,650 )、818,000 元(計算式:1,636, 000 ×50% =818,000 )。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張壹粥之承受訴訟人葉柔蓁、張淙羨、張淙義、張○冠、張遠興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金各1,004,286 元,應認屬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則張壹粥之承受訴訟人葉柔蓁、張淙羨、張淙義、張○冠、張遠興得請求許振紘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22,650 元、818,000 元,各經扣除已給付之1,004,286 元,張壹粥、張遠興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又張壹粥、張遠興既不得向許振紘請求賠償,其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愛可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非有據,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張壹粥之承受訴訟人葉柔蓁、張淙羨、張淙義、張○冠、張遠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主張許振紘、愛可立公司應連帶給付張壹粥、張遠興2,805,300 元、2,6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