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賴帆鈺 訴訟代理人 賴曉君 被 告 張以平 寶味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以平受僱於被告寶味鮮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12 日下午5時5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 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停車時,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猶疏未注意不得臨時併排停車及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骨折、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兩次開刀手術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8,114元、醫療產品支出5,986元、除疤治療費預估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9,100元、不能工作損失 41,100元、居家照護費90,000元、機車維修費34,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579,10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4,744元,尚得請求504,3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4,35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案發路段屬筆直之道路,且撞擊當時被告車輛為靜止狀態,衡情原告應早可發現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而得適時採取閃避措施,然原告為閃避其他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乃肇事主因。原告第一次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119,564元,醫療產品非屬必要支出,醫美除疤部分於事發 迄今已逾一年半均無支出。原告請求從臺南遠至高雄就醫之交通費並無必要,應以臺南教學醫院之交通費較為合理。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一個月11,000元。居家照護費部分,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年11月16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建議他人照顧及休養一個月,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宜休養一個月,故被告在一個月內之居家照護費用36,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機車修理費34,800元不爭執,但原告非所有人,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同意折舊後金額以30,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又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賠償金額74,74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被告有違規併排停車過失。 ㈡系爭機車係107年5月出廠,發生系爭事故時使用6個月,支 出維修費34,800元,維修費扣除折舊後以30,000元計算。 ㈢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賠償金額74,744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責任成立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查該路段屬筆直道路,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車輛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及原告為閃避其他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等情,為兩造於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卷第51頁、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卷,下稱訴卷,第41頁),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判書1份可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4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至17頁),本院衡酌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佔據車道在先,有照片1紙可考(見訴卷第53頁),及原告未能及時注意避 免碰及被告車輛係因為閃避其他機車,而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與對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原告、被告過失比例各為40%、60%,並據此以6成責任計算後述被告應負責之賠償金額 。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以平受僱於被告寶味鮮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賠償項目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由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包括兩次開刀手術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第一次開刀費用加計第二次開刀費用2,562元及其他醫療費用,共達128,114元等語(見訴卷第46、56頁),其中支出兩次開刀住院費用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年11月16日、109年1 月18日列印之109年1月16日至18日住院期間費用明細收據各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45頁、訴卷第62、49頁),其餘亦有 相關收據及明細可考(見審訴卷第47至71、訴卷第56、58至70頁),惟未附108年8月12日支出350元之收據,除此部分 應予扣除外,其餘應予准許,是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127,764元(128,114元-350元=127,764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於原告之前主張第一次開刀時支出137,299元 ,然其中74,744元部分非實際支出,而係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製作計算理賠之表格(見審訴卷第43頁、訴卷第28頁),附此敘明。 ㈡醫療產品費用:原告於107年11、12月、108年1月13日購買 棉棒、膠帶、膚料、紗布等情,有支出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各1份可考(見訴卷第78、79頁),共支出5,986元,考量原告傷勢所需,尚未逾常情必要範圍,亦予准許 ㈢除疤治療費:原告手臂外側留有疤痕,有照片1紙可考(見 訴卷第52頁),經醫師建議術後6個月評估右上肢疤痕增生 可進行除疤手術或雷射除疤,費用約60,000元乙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 見審訴卷第73頁),故有支出必要,堪可採信,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尚未支出云云(見訴卷第30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 ㈣就醫交通費用:原告由高雄就學住處往返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由計程車接送,共1,000元,有計程車收據1份可考(見訴卷第7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在高雄學校周邊發生系爭事故,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開刀、治療,嗣後返回臺南家裡休養,由家人接送往返高雄回診就醫乙情,尚屬合理,被告辯稱不能請求從臺南到高雄之交通費云云(見訴卷第30頁),委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臺南住家往返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9次,每次900元計算,往返奇美 醫院5次,每次200元計算,加計上開1,000元,共19,100元 ,應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內用互鎖式鋼板,外以石膏固定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附民卷第17頁),及原告從事圖書館書籍整理搬運工作,投保薪資11,100元,自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月6日請假乙情,有國立高雄大學圖書資訊館109年6月3日開立之員工請假 證明書1紙可考(見訴卷第75頁),核與原告所稱傷後第一 個月無法工作,第二個月有利用下課時間短暫工作,時數較之前少等語相符(見訴卷第22頁)。且原告另受僱於優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自107年11月13日至107年12月31日請病假、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請事假、109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9日復因第二次開刀請假之事實,有該公司員工請假 卡、職員請假證明書各1紙可考(見訴卷第76至77頁),堪 信為真。又原告於109年1月17日接受右前臂橈、尺骨骨幹骨折內固定拔除手術,術後宜休養一個月,患肢不宜負重及過度活動乙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訴卷第50頁),堪信為真。原告請求 在圖書館1個月薪資11,100元、受僱於人力資源公司108年1 個月薪資12,000元、109年1個月薪資18,000元,共41,100元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見訴卷第46至47頁),堪可採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居家照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經醫師建議由他人照護及休養一個月,且原告係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內用互鎖式鋼板,外以石膏固定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年 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並 考量原告傷勢及術後照護程度,認原告主張107年11月12日 住院起需受家人全日照顧一個月,以行情2,000元計算,共 60,000元等語(見訴卷第47頁),尚無不當,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僅能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見訴卷第31頁),委 無可採。惟原告於109年1月17日第二次開刀,醫囑僅咐術後休養一個月,未見有何需人看護必要之證據,原告以患肢不能活動、碰水為由,請求此部分照護費30,000元云云(見訴卷第31頁),尚難准許。 ㈦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係107年5月出廠,發生系爭事故時使用6個月,支出維修費34,800元之事實,有車行收據、行車 執照各1紙可考(見訴卷第54、55頁),而維修費扣除折舊 後以30,000元計算乙情,為兩造無意見(見訴卷第29至30頁),應以此計算。又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雖在原告胞姐賴曉君名下,然嗣於109年6月2日過戶登記予原告,有109年6月2日換發前後之行照2紙可考(見訴卷第55頁),且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亦包括系爭機車維修費,並由其胞姐賴曉君擔任訴訟代理人,請求被告對原告賠償等語(見訴卷第30頁),足見已有讓與機車維修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3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係88年次成年女子,就讀大學,課餘在校圖書館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主張受有身心痛苦、生活不便等語,堪可採信,兼衡其於事故發生前在學校圖書館每月薪資11,000元、受僱於人力資源公司每月薪資12,000元,名下有土地;以及被告為52年次之中年男子,士官學校畢業,擔任送貨員,月入35,000元,106年受領 給付總額為331,200元,有子女賴其撫養等節,為兩造陳述 在卷(見訴卷第42、47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彌封袋),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㈨上開金額合計493,950元(醫療費用127,764元+醫療產品費用5,986元+除疤治療費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9,100元 +不能工作損失41,100元+居家照護費60,000元+機車維修費3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93,950元)。再依被告60%過失比例加以計算。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領取保險理賠金74,7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7頁),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㈩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1,626元(493,950元× 60%-74,744元=296,370元-74,744元=221,626元),及 自109年6月9日起(109年6月8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