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7號
- 原告
- 劉秀春
- 被告
- 劉力瑜
劉珍妤
劉秀鳳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二一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起訴請求分割。而就分割方法方面,因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各樓層並無獨立出入口,出入口均須由大門出入,顯無從採原物方式辦理分割,應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法分割,最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式分割。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秀鳳則以:伊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採變賣方式,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此方法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
(二)被告劉力瑜、劉珍妤則以:伊等不同意變價分割,而應先詢問有無其他繼承人願意承購,或由房屋仲介公司代為銷售,如無法出售,再由法院進行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二)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三)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各樓層並無獨立出入口,均須由大門出入,系爭房屋之兩側及後方為他人之透天厝,前方為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477巷,出入通行均須經由此巷道通行。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地能否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已協商2年多,被告劉力瑜、劉珍妤雖曾表示有意購買原告及被告劉秀鳳之應有部分,但因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而談不成,且因照顧兩造中風10多年母親之問題,兩造每次只要談就是吵架等情,兩造已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應先詢問有無其他繼承人願意承購,或由房屋仲介公司代為銷售,如無法出售,再由法院進行變價分割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認。
(二)而就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透天厝,現為空屋,各樓層並無獨立出入口,均須由大門出入,系爭房屋之兩側及後方為他人之透天厝,前方為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477巷,出入通行均須經由此巷道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位置及基地坐落圖(卷四第23頁以下)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因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僅有一個大門出入口,如由兩造均分其中之一部分,將造成使用上之不便,且因兩造感情已破裂,見面即吵架,更不宜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巷地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將造成兩造日後使用、居住及相處之困難,故系爭房地不適宜原物分割,而應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各4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亦最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最為公平。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 │號│ │ │ ├─┼───┼────┤ │1 │劉秀春│4分之1 │ ├─┼───┼────┤ │2 │劉力瑜│4分之1 │ ├─┼───┼────┤ │3 │劉珍妤│4分之1 │ ├─┼───┼────┤ │4 │劉秀鳳│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