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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號

原告
廖世雄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告
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公司之董事,嗣因被告公司之財務長即訴外人林華逸,未經伊同意,即持原告印章偽造原告與被告公司共同簽發本票,致原告遭執票人即訴外人許南維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告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現原告另對林華逸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中。原告因已無意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一職,即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向被告公司董事長練文琪、董事林麗瑛與監察人許正虔等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旨,經林麗瑛、許正虔分別於107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9日收受送達,惟練文琪部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至對其無法合法送達。嗣原告復將上開對練文琪及被告公司表明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旨,於108年2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公證處認證後重新送達,雖被告公司部分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惟被告公司董事長練文琪部分,則於108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練文琪住所轄區內之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並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自108年3月5日起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法不得對抗第三人,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即原告因被告公司之董事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如原告於另案仍遭被告公司財務長林華逸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原告迄今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欠繳稅捐通知書,是原告就兩造間董事關係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3月5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另按若公司已解散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參照)。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已廢止登記而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亦未另行選任合法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然原告原即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一,其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許正虔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基於董事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是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有因被告公司未變更董事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具有得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前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公司之董事,嗣因被告公司之財務長林華逸未經伊同意,即持原告印章偽造原告與被告公司共同簽發本票,致原告遭執票人許南維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告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士林地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因已無意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一職,即分別向被告公司董事長練文琪、董事林麗瑛與監察人許正虔等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旨,經林麗瑛、許正虔分別於107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9日收受送達;至於練文琪部分,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至對其無法合法送達。嗣原告復將上開對練文琪及被告公司表明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旨,於108年2月18日經臺中地院公證處認證後重新送達,雖被告公司部分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惟被告公司董事長練文琪部分,則於108年2月22日完成寄存送達,並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自108年3月5日起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該公司董事,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5年4月25日經加三商字第1050004044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送達回證、士林地院105年度湖簡字第778號、107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等件(參雄院審訴卷第21-45頁、本院審訴卷第45-64頁)為證,經本院查明均核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原告經臺中地院公證處認證之通知函,經送達予被告公司董事長練文琪之部分,因係屬寄存送達(參雄院審訴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上開通知函寄存送達日即108年2月22日,經10日即108年3月5日起,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108年3月5日起終止。從而,原告既已合法辭任董事之職務,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8年3月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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