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俊杰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意朗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謝依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李俊杰(下稱李俊杰)主張:李俊杰原為訴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工程師,負責公司研發相關工作,被告即反訴原告許意朗(下稱許意朗)則為科技廠材料供應商即訴外人齊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南公司)之代表人。李俊杰與許意朗約於民國105年4月間結識後約定:由李俊杰向許意朗提供矽品公司目前研發所需之材料規格,由許意朗依李俊杰提供之矽品公司所需材料規格協助訴外人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取得矽品公司之下游材料供應契約,如如矽品公司有向佳鴻公司買受李俊杰告知許意朗之材料,則許意朗應依雙方之約定,按實際出貨數目計算給付佣金予李俊杰,給付期限則為許意朗應於結算後4個月內給付(下稱系爭居間契約)。而許意朗給付李俊 杰居間報酬予之方式,係將其名下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239506151514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李俊杰,由李俊杰按每月應得之佣金自行提領許意朗並已以上開方式給付,分別於105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106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107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各給付李俊杰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164,700元、32,000元、72,000元、52,000元、79,684元、124,000元、38,000元、96,000元、60,000元、32,000元、533,452元、34,908元、36,000元、10,000元、8,000元、119,764元、71,000元、74,000元、151,952元、131,836元、229,880元、94,000元、143,500元,共計2,388,786元,詎許意朗自107年5月份開始,竟無故未再給付居間報酬,經李俊杰請求後均置若罔聞,迄今共積欠107年5月份、6月份、7月份之居間報酬分別為306,000元、267,000元、253,600元,合計共計826,60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居間契約(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許意朗應給付原告李俊杰826,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意朗則以:否認李俊杰與許意朗間有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許意朗固不否認有交付名下系爭帳戶提款卡予李俊杰,並由李俊杰按月自行提領上開金額之事實,但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借款關係(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李俊杰提領之上開金額係借款並非居間報酬,許意朗交付提款卡之目地是方便李俊杰提領借款。本件事實上為李俊杰向許意朗提供矽品公司目前研發所需材料規格,許意朗則依上開李俊杰提供資料協助佳鴻公司成為矽品公司DummyF R4合 格原物料供應商,且持續協助解決佳鴻公司對矽品公司圖面工程之疑問、建議使用材料、建議報價、蒐集同業資訊、解決品質異常等相關問題,以確保佳鴻公司所生產之矽品公司DummyFR4產品無品質之疑慮,持續獲得矽品公司之訂單,故佳鴻公司依其與許意朗及齊南公司(由許意朗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約定,佳鴻公司應給付許意朗佣金,或給付齊南公司技術服務費,李俊杰知悉上情後遂一再以各種名目向許意朗索取回扣,許意朗迫於無奈不得已,遂以借款名目提供提款卡供李俊杰提領上開共(下同)2,388,676元之金額。又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居間契約存在,矽品 公司要求及規定員工不得將公司訊息提供給供應商並索取技術服務費,不得向相關廠商索取回扣,李俊杰向許意朗提供矽品公司研發所需材料規格之行為,業已違反矽品公司之工作守則,矽品公司並因此業將李俊杰解職,李俊杰上開所為已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無效,李俊杰不得向許意朗請求居間報酬,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許意朗主張:兩造間並非居間契約關係,而消費借貸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李俊杰自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借款。又縱認兩造間為居間關係,因系爭居間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李俊杰應成立不當得利,許意朗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李俊杰返還所給付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李俊杰應給付反訴原告許意朗2,388,676元,即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居間契約關係,並非借款關係,且兩造間之系爭居間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之情形。另縱認系爭居間契約有無效情形,惟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許意朗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許意朗自不得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李俊杰為矽品公司工程師,許意朗則為齊南公司之代表人,齊南公司於106年7月3日設立,所營事業如原證1所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29-30頁) (二)許意朗曾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李俊杰。(三)許意朗分別於105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 份、11月份、12月份、106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 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 月份、12月份、107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各 匯款164,700元、32,000元、72,000元、52,000元、79,684元、124,000元、38,000元、96,000元、60,000元、32,000元、533,452元、34,908元、36,000元、10,000元、8,000元、119,764元、71,000元、74,000元、151,952元、131,836元、229,880元、94,000元、143,500元,合計共2,388,786元至系爭帳戶,由李俊杰提領。並有矽品出貨明細、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卷一第31-83頁) (四)如李俊杰之主張有理由時,許意朗對於李俊杰所主張之應給付居間報酬為826,600元及原證5之明細單及金額計算式不爭執。並有107年4月26日至107年7月24日矽品出貨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77-83頁)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為居間契約或借款法律關係?如為居間法律關係,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李俊杰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許意朗給付826,600元,有無理由? (二)許意朗反訴請求李俊杰給付2,388,676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為居間契約或借款法律關係?如為居間法律關係,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李俊杰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許意朗給付826,600元,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為居間契約或借款法律關係? 兩造雖各主張如上,惟依李俊杰提出之原證2、原證5矽品公司出貨明細及金額計算表,及原證3對話紀錄截圖(卷 一第31-51頁、第77-83頁)之內容所示及解讀,許意朗表示當月之金額為多少金額後,並提供佳鴻公司之出貨明細等相關資料,以供李俊杰核對計算當月之居間報酬;且兩造之對話並多次談及「佳鴻公司」,而並無任何與借款相關之對話。另依許意朗表提出之被證3、被證5對話紀錄截圖(卷二第47頁、第55頁)之兩造對話內容所示,係一般人明知行為違法不趕明白表示「佣金、回扣」,而使用「...之前談的東西,那時開始...」、「...接下來的費用...」等語,且亦無任何與借款相關之對話。再衡諸常情,借款殊難想像有按月給付,且借款甚至約定至個位數字,而整數之情形,許意朗之抗辯,亦與常情不符。又依李俊杰提出之原證2、原證5矽品公司出貨明細及金額計算表所示,亦核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金額回推實際交易數量相符。而許意朗雖主張兩造間為借款關係,惟僅空言主張,並未就兩造間有何借款之合意及確屬借款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矽品公司出貨明細及金額計算表及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不符。故依上開事證以觀,兩造間應為系爭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而非借款法律關係。 (二)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內容不相容於一般秩序、道理、法則及社會道德,有悖社會妥當性。此一方面係對私法自治之限制;另一方面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故法院審視此一抽象且概括之規定時,除應就該法律行為之內容及附隨情況、當事人動機與目的等於當下時空,是否符合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亦應就所涉及生存等基本權是否重大,以及當事人一方之社會、經濟地位、學識、經驗是否居於劣勢,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公司員工對公司負有忠誠義務,且不得藉洩漏或出售公司資料以對外謀取私人利益,如有違反,為一般國民之道德觀念及良知、感情所無法接受及非難,不相容於一般秩序、道理、法則及社會道德,有悖社會妥當性,自屬違反公序良俗。經查,「1.李俊杰於矽品公司任職期間(2012年8月30日至2020年12月8日)所擔任職務為模組微型開發工程師,該職務之職責並無提供訂單預測與通知備料之權限,詳參附件職務說明書與員工離職申請書。2.李俊杰將公司訊息提供給供應商並索取技術服務費(或居間報酬),已違反矽品公司工作規則第五條(迴避利益衝突)與第五十七條等誠信廉潔規定。」等情,有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函暨附件(卷三第104 -110頁)在卷可稽,其無提供訂單預測與通知備料之權限,竟矽品公司工作規則第五條(迴避利益衝突)與第五十七條等誠信廉潔之規定,將上開公司資料對多提供予許意朗,藉以收取高達2,388,786元(如加上其請求之本件金 額則高達300多萬元),依上開說明,自為一般國民之道 德觀念及良知、感情所無法接受及非難,不相容於一般秩序、道理、法則及社會道德,而有悖社會妥當性,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應為無效。故李俊杰依無效之系爭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許意朗給付826,600元,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 六、許意朗反訴請求李俊杰給付2,388,676元,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為居間契約關係,而借款關係,業見前述。故許意朗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李俊杰給付2,388,676元,為無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4款定有 明文。查,李俊杰所受領之2,388,676元,雖因系爭居間 契約無效,無法律上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惟查,矽品公司要求供應商必須簽署被證2( 卷二第45頁)所示之誠信廉潔承諾書,承諾不對矽品公司之員工個人及關係人,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給予或賄賂、提供或期約不當利益、好處和安排,包括但不限於現金、有價證券、休閒或旅遊之招待、或與之有任何私人之借貸、保證、租賃或投資等活動,並且有抵制並向矽品公司揭露任何索賄、詐欺、勾結、濫用職權、收受公款、洗錢和收受不當利益(及其關係人)之企圖及行為,許意朗或矽品公司之供應商當然不能違反上開誠信廉潔承諾書之約定而提供佣金(回扣)予李俊杰等情,為許意朗於歷次書狀及審理中所自承在卷,故不論其動機及原因為何,其既明知上情,竟不向矽品公司反應及檢舉,反藉此支付高額佣金(回扣)向李俊杰取得其所違法及違反矽品公司規定所取得之品公司研發所需之材料規格,協助佳鴻公司取得矽品公司之下游材料供應契約,而向佳鴻公司收取佣金,則其給付自亦存在不法之原因,且屬明知不法之原因而仍為給付,故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其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