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訴訟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NGUYEN VAN QUAN(阮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NGUYEN VAN QUAN(阮文君,越南籍)前於 民國107年2月10日晚上6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 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與國昌路156巷口,因不依標線指示, 任意穿越雙黃線,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該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235,894元 ,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已於107年11月25日出境,未到場或提書狀。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至215 條之適用,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時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照片各1份可考(見108年度岡調字第296號卷第7至52頁),堪信為真。惟該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零件部分1,009,79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該車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91,0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9,791÷(4+1)≒201,95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009,791-201,958)×1/4×(1+1/1 2)≒218,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9,791-218,788=791,003】,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10,139元、塗裝57,112元,共958,254元。又被保險人超速為肇事次因,被告慢車穿越分 向線為肇事主因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6日高市車鑑第109700099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見岡調卷第76頁),爰依兩造過失情節與 對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原告、被告過失比例各為30% 、70%。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670,778元(958,254元×70%=670,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09年6月22日起(109年4月21日國外公示送達,見審訴卷第299頁,經6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