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簡色嬌
- 法定代理人陸金櫻
- 當事人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安、林奇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金櫻 原 告 林家安 訴訟代理人 陸金櫻 被 告 林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簡附民自第15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安新臺幣(下同)2萬2,15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6萬1,000元,及自 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林家安、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以8,000元、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依序以2萬2,150元、86萬1,000元為原告林家安、政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毀棄損壞原告所有物品之故意,分別為下 列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於108年5月22日23時許,將原告林家安所有之567-BDD號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地下1樓停車場騎乘至高雄市○○區○○街00號「御學苑 補習班」附近巷子,再持榔頭破壞系爭機車之後照鏡、車燈、車殼、儀表板,並將鹽酸倒入系爭機車油箱中,致系爭機車兩側後照鏡、大燈、儀表板、方向燈罩均破裂及引擎損壞而不堪使用。系爭機車如欲修理需費用2萬4,450元,因該機車年限已超過10年,其殘值應為2萬2,150元,原告林家安之損害為2萬2,150元。 (二)於108年5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赤德街與勇全路口,駕駛原告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林家安所使用之AKE-355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將系爭汽車往前撞鐵網、往後撞牆,並持榔頭破壞車燈、車座、車殼、儀表板、擋風玻璃,持菜刀割破皮椅,再將鹽酸倒入系爭汽車油箱、水箱,致系爭汽車四周車身、前後擋風玻璃、後車廂、儀表板、音響、螢幕、皮椅均破損及引擎損壞而不堪使用。又系爭汽車當時價值為104萬1,000元,扣除該車殘餘零件變賣之金額18萬元,原告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為86萬1,000元。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系爭機車、系爭汽車,致原告林家安、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受有系爭機車、系爭汽車之損害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2499號刑事案件卷內關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汽車、機車損壞照片、機車估價單可證,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被告故意毀損系爭機車、系爭汽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機車、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就原告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林家安請求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之兩側後照鏡、大燈、儀表板、方向燈罩均破裂及引擎損壞而不堪使用。又系爭機車如欲修理需費用2萬4,450元,因該機車年限已超過10年,其殘值應為2萬2,15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估價單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萬2,150元,自屬有理由。 (四)原告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之車身、前後擋風玻璃、後車廂、儀表板、音響、螢幕、皮椅均破損及引擎損壞而不堪使用。系爭汽車當時價值為104萬1,000元,扣除零件變賣之金額18萬元後,其損害為86萬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6萬1,000元,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家安2萬2,150元,給付原告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6萬1,000元,及均自109年4月29日(即原告109年3月27日陳報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款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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