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7號
- 原告
- 格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郝慶洲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豐律師
- 被告
- 邱賀鎔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陸萬零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並經營「昌隆節能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而昌隆公司與「廣州晟啟能源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晟啟公司)間因業務往來發生有美金165,804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務未能遵期清償。廣州晟啟公司考量被告為昌隆公司之經營者,系爭貨款債權之清償事宜均須與被告聯繫接洽,則在債權之實現上,當由臺灣本地公司處理更為便利。基此,債權人廣州晟啟公司遂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本件對昌隆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台灣晟啟環保產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依法聲請獲准更名為格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雙方於107年4月12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並經被告即昌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賀鎔(即被告)以債務人身分參與債權讓與協議之書面契約簽締,被告除確認系爭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與數額外,亦同時具有債權債務之承認與受領債權讓與通知之效果,是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於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承擔系爭貨款清償之責,於107年4月16日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另簽立欠款協議(下稱系爭欠款協議),實為債務承擔之協議,而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對原告負有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所示系爭貨款債務,且依系爭欠款協議第1條還款時間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 日前清償全部貨款,惟被告至今未償,雖經原告於109年3 月23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02號存證信函為催告,仍未獲置理。是依民法第367條、第297條、第300 條、第199 條規定及系爭欠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美金165,804元,另依民法第199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欠款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擔以系爭貨款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美金16,580 元(計算式:美金165,804元×10%=美金16,580元),上開金額總計美金182,384元(計算式:美金165,804元+美金16,580元=美金182,384元),爰依上開規定及系爭欠款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2,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欠款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由甲方(即原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在乙方(按:此應為甲方之誤繕)的工資、獎金及年終分紅來抵扣。」,被告即簽訂系爭欠款協議後依此約定至原告處上班至約定期限止。被告於原告處上班期間,被告得領取如被證1 所示「被告應得獎金及分紅明細表」所示獎金及分紅。又附件 1中「SHINCCI晟啟2018 年臺灣公司銷售管理制度」即載明:「4...根據月度回款額享有月度銷售獎金」,並載明其計算式及獎金比例為2%;其中合作協議書雖係被告與訴外人郝慶洲所簽訂,惟郝慶洲乃係原告公司及其變更名稱前之台灣晟啟環保產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該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在台灣成立高雄子公司即台灣晟啟環保產業有限公司,乙方僅有1個法人股東…」及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擔任台灣晟啟環保產業有限公司技術副總經理,乙方(指被告)擔任總經理職務。甲方、乙方全權管理台灣晟啟環保產業有限公司的經營。」顯見郝慶洲係代理或表現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立此合作協議書,則依此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2 項約定:「...其中超利潤(即淨利)的50%對乙方進行分配...」,此為前揭明細表所載:「傭金(即獎金)2%」及「分紅50%」之依據。又依附件2 至5計四份合約,被告得請領之獎金計新臺幣(下同) 645,976元。上開金額依系爭欠款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應先予以抵扣,是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須扣除此兩筆金額後尚有餘額時,原告於其餘額範圍內之請求始為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並經營昌隆公司,業已解散清算,而與廣州晟啟公司間因業務往來發生有美金165,804元之系爭貨款債務未能遵期清償。
(二)廣州晟啟公司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本件對昌隆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台灣晟啟環保產業有限公司(業於107年6月13日依法聲請獲准更名為格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雙方於107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並經昌隆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賀鎔以債務人身分參與債權讓與協議之書面契約簽締。
(三)被告為承擔系爭貨款清償之責,於107年4月16日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簽立系爭欠款協議。
(四)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任職原告公司職員,至107年4月30日離職。
(五)就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以30.231元換算新臺幣匯率後,其金額為5,513,650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第297條、第300條、第199條規定及系爭欠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美金165,804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欠款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貨款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美金16,580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第297條、第300條、第199條規定及系爭欠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美金165,804元,是否有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而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第367 條、第297條、第300條、第19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已轉讓與原告,被告並簽立系爭欠款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迄於108 年12月31日均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仍未獲置理,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轉讓協議、系爭欠款協議及存證信函回執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5至32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欠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美金165,80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欠款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貨款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美金16,580元,是否有理由?復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99 條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欠款協議第2條第2項約明,若被告未在108 年12月31日前支付系爭欠款,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每月10 %的違約金。是兩造既合意簽訂系爭欠款協議在案,被告又未依系爭欠款協議約定於108 年12月31日前支付美金165,804 元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前揭規定及系爭欠款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貨款10%計算之1個月違約金即美金16,580元(計算式:美金165,804元×10%=美金16,580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處所上班期間,得領取其推展原告公司業務所應得獎金與分紅得據以為扣抵等語,並提出載有「4...根據月度回款額享有月度銷售獎金」,計算式及獎金比例為2%之「SHINC CI晟啟2018年臺灣公司銷售管理制度」為證,另被告復稱訴外人郝慶洲乃原告及其變更名稱前之台灣晟啟環保產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據其與郝慶洲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在台灣成立高雄子公司即台灣晟啟環保產業有限公司,乙方僅有一個法人股東…」及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擔任台灣晟啟環保產業有限公司技術副總經理,乙方(指被告)擔任總經理職務。甲方、乙方全權管理台灣晟啟環保產業有限公司的經營。」郝慶洲當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書,則依該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其中超利潤(即淨利)的50%對乙方進行分配...」等約定,皆為被告所提明細表「傭金(即獎金)2%」與「分紅50% 」之依據,被告並提出四份合約,稱其得請領之獎金共計645,976 元,係以各個合約價格計算2%所得之獎金,如再加上其得請求之分紅紅利,自得依系爭欠款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抵銷原告對其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云云,原告則否認有達成任何協議。經查,被告所提「SHINCCI晟啟2018 年台灣公司銷售管理制度」與「合作經營協議書」,均僅為擷取之部分文件,且所謂銷售管理制度並無任何負責人員之簽署,或有公司核可之證明,另協議書除無甲方郝慶洲與乙方邱賀鎔之簽署外,內容均為甲乙雙方個人之約定,雙方由何人授權、可否授權均不明,況原告乃公司組織,法定代理人郝慶洲非可當然代表公司與他人達成任何協議,則原告自不逕須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該協議書既未經被告以外之相對人簽署,自非具法效性之適法合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有疑義。再者,公司分配予銷售人員之獎金及傭金,依一般商業慣例,應隨合約價格或達成之營業績效而有不同,然依被告所提之應得獎金及分紅明細表所示,各該合約毛利不同,但傭金獎金均為2%,顯不合常理,又被告陳稱其於任職於原告公司係從事業務工作,且為資深業務人員,對於傭金、紅利之核定,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當不至於未加以討論即以固定比例核計之。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上開傭金及分紅達成協議已如前述,況依兩造欠款協議,得扣除者為工資、獎金及年終分紅,又簽署日期為2018 年4月,而依前開被告所提合約之日期均於系爭欠款協議簽訂前即已成立,則若有扣抵傭金及紅利情事,被告本可以該等傭金、紅利加以計算後附記或予以直接扣除,何需俟108 年年度終了才予估算之理,是被告辯稱於任職期間已成功為原告招攬上開業務,並得依各該合約請求傭金獎金,且得以支領原告應給予被告之獎金與紅利,抵扣原告向其請求之金額等情,實不足採。此外,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均難憑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2,384 元(計算式:美金165,804元+美金16,580元=美金182,384元)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月5日起(見審訴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97條、第300條、第199條規定及系爭欠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5,804 元,另依民法第199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欠款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美金16,580 元,上開金額共計美金18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