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何董滿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奕翔 鄭國煌 李淑君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謝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7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總面積134.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建物經本院拍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製作分配表,而系爭增建物拍賣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受償分配新臺幣(下同)72,349元、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受償分配823,651 元之利益,原告乃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72,349 元,台新銀行應給付原告823,651元。被告訴之變更,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何啟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土地上另有同段1111建號增建物,系爭增建物為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何廷川於50年前所建,有獨立出入口可直接對外通行,毋庸藉由系爭建物對外通聯,空間界限劃分明確,現為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增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既為起造人,自始即已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之獨立建築物,具單一之物權,而非附屬於系爭建物,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不得對非債務人所有系爭增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及自拍得價金受償。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系爭房地、系爭增建物均已拍定並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依表3 所示,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金額為896,000元,而被告華南銀行受償分配72,349 元、被告台新銀行受償分配823,651 元。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系爭增建物既屬原告所有,自是拍賣第三人之物,則上開分配表3所示拍賣價金896,000元,應由原告領取,而非分配予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如渠等已領取分配款,即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華南銀行應交付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0741號強執行金額分配表表3,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之建號111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分配價金72,349元、被告台新銀行應交付823,651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華南銀行:原告主張其贈與債務人何啟宏之部分,不包括系爭增建物,並主張系爭增建物有獨立進出之通道,不須經過原建物之內部而能對外通行,然原告所提供之證物照片部分僅為廚房照片,無法證明不需經過原建物內部而能對外通行,依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系爭建物成果測量圖所示,系爭增建物坐落於系爭房地後方,何來獨立進出之通道,且依謄本資料、建物成果測量圖及建物外觀所示,系爭增建物應為附加於原建物而不具獨立性,並依土地及建物謄本所有權部所示,何啟宏於101年8月1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1年9月17日登記完成,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不動產標示為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何啟宏以此不動產提供丹昱實業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借款,所簽立貸款文書中,其中不動產切結書第2點第5條清楚標示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確為立書人所有。再者,系爭增建物於107 年間進行查封限制登記至109 年1月期間,歷經3次拍賣公告,均未表明系爭增建物非何啟宏所有,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始具狀提起異議之訴,實非合理,且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15日拍定,同年9月9日價金分配完畢,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台新銀行: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由其本人與配偶何廷川於50年前親自建造,有獨立出入通道,無須經過原建物內部對外通行,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為廚房照片,無法證明不須經過原建物即可對外通行,且依一般經驗,透天厝一樓之增建為廚房,通常是因廚房空間不足而為增建以擴大生活空間,其增建部分之建造目的皆為原建物之使用,且為方便使用,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必有相通之通道,若增建部分有對外之通道,則為方便使用者從廚房丟棄垃圾或田園種菜之出入口,其增建部分之使用、擴建目的皆為依附於原建物上,原告僅就部分廚房照片及獨立出入通道即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獨立增建,並無理由。又系爭增建物係由何啟宏於101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並於101年9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為3,500,000 元,並有何啟宏與何廷川之買賣契約書為據,其移轉原因與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同,原告主張其贈與時不包含系爭增建物,顯非事實。再者,系爭房地歷經多次強制執行程序及拍賣公告,且拍賣前法院執行處及地政主管機關均曾派員至現場鑑界,而原告卻未曾於歷次程序中提及系爭增建物非債務人所有,於不動產三拍時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不符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為訴外人何啟宏所有,並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系爭土地上另有同段1111建號之系爭增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嗣系爭房地及增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拍定並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依表3 所示,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金額為896,000元,華南銀行受償分配72,349元、台新銀行受償分配823,651元,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19至431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4074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乃獨立建物且為原告所出資建造,非附屬於系爭建物,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債權人不得對非債務人所有系爭增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及自拍得價金受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系爭增建物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不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及? (二)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增建物第一層面積32.96 平方公尺,係沿系爭建物牆垣、樓地板延伸橫向增建,並向上伸展增建系爭增建物之第二至三層,第二層增建亦為32.96 平方公尺,填滿留存於中間及後方之空地,其間以門相通,使每層增建物均與系爭建物各層結成一體,外觀上為各該層樓之一部分,無從區分,其各層地板面積因而擴大。原告雖稱系爭增建物一樓得利用後門獨立通往後方巷子對外聯繫云云,然於本院履勘時,系爭增建物一樓後門,業遭大型機具及鐵架等阻擋而無獨立通道可供出入,即系爭增建物均須利用原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暨設置於原建物內之樓梯及前面一樓大門對外聯絡,有測量成果圖及履勘照片可稽,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93、205至207頁及系爭執行卷一之測量成果圖)。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係利用系爭建物之共同壁建造而成,即兩建物共同壁相連接且共同作為區隔系爭增建物與建物使用空間之共同壁,系爭增建物之前段牆壁已與系爭建物之主體建築共同壁相連結,作為一體使用,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依前開說明,該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均因增建而擴張。是以,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建物既結成一體,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自僅有輔助系爭建物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互為用,在客觀上其所具有之功能,應居於從屬關係,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則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獨立建物而非附屬物等情,洵難採據。又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民法第8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增建物既屬於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依上開規定,即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執行法院將其價金分配予被告受償,自無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及於債務人何啟宏所有系爭建物之附屬增建物(即1111建號建物)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張角,以資證明系爭增建物是否為原告及其配偶所建造,然系爭增建物既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已認定如前,則縱系爭增建物為原告及其配偶所建造,亦無礙於前開認定,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應分別交付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0741號強執行金額分配表表3,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建號1111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分配價金72,349元、823,651 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