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謝文裕 被 告 楊柏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6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汽( 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廠牌:DUCATI,引擎號碼: RAD0000000號,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讓售予原告,並在系爭合約書上按捺指印後,將系爭重型機車交付予原告。詎被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系爭重型機車遭原告侵占之不實事實,於107年4月8日晚上8時3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以言詞對原告提出侵占系爭重型機車之告訴,被告復承前誣告犯意,於107年4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向該 派出所警員謊稱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及捺印均非其所為,並稱系爭合約書係原告偽造,使原告因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警報告檢察官偵辦,而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嗣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系爭合約書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合約書抬頭「立合約書人賣方」、契約第一條所載「車牌號碼」、契約末段「賣方簽章」等3處指紋,均與被 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原告所涉上開侵占等案件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 告嗣於108年(誤載為107年)1月17日具狀對被告提出誣告 之告訴。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原告個人名譽及商譽受損,且迄今未曾正式公開道歉,原告亦因此奔波法院多次,影響營業、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29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購買系爭重型機車,並寄放在原告之營業處所。原告於106年3月6日向被告謊稱「你的機車的原廠行車電 腦ECU壞掉了,如果要修理要耗費十幾萬元,沒什麼修理的 價值,我願意以64,000元跟你收購」等語,被告因誤信其言而受騙,方在上開合約書蓋指印。其後,被告發現「原告向顧客主張之維修費用有嚴重灌水之情事」及「原告於106年3月6日以前並無檢測系爭重型機車」等事實,遂前往訴外人 「正吉機車行」詢問維修師傅,該名師傅表示「行車電腦 ECU壞哪有那麼容易壞,如果是ECU壞掉的話,不可能連機車引擎發動的聲音都沒有」等語,被告方發現受騙,因而向原告明確表示拒絕系爭重型機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請求返還該機車未果,再加上因被告不諳法令,方不慎誤向司法警察為「該『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楊柏宣』簽名處之指印非被告所捺印」之錯誤敘述,並非虛構原告之不法犯罪事實。又原告於107年01月19日始在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申請設立「車文太車業」,迄今仍未停業。因此,原告主張「原告車行已無法原址繼續經營,被迫遷移」云云,並非事實。退萬步言,假設原告確已將「車文太車業」遷移他址,但原告在其他地點亦得繼續經營其事業,並未受有損害。若鈞院審理後認定原告之請求部分有理由者,因原告迄今仍然未將其主張之買賣價金64, 000元給付給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之規定,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部分之賠償金額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犯誣告罪,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四、協助兩造整理本件爭點: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精神賠償共計240萬元,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108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判決附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25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精神賠償共計240萬元,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規定。又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上開侵占及偽造文書行為,竟捏造事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員警誣告犯罪,致原告經檢察官調查偵辦,自足使原告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主張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被告前揭誣告行為,破壞原告名譽,使之陷於恐遭追訴之不安中,原告身心、名譽顯受有相當之損害。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機車維修改裝之工作,自任老闆,每月收入約18萬元,名下無汽車、不動產,未婚;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全聯福利中心計時人員,每月收入約18,000元,無汽車、不動產,未婚,此分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7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稅務資料(見審訴卷證物袋)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之誣告行為,尚造成其原經營之車文太車業停業,而須另遷移他址並以裕豐二輪車業重新營運,造成其商譽受有損害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等件為證。惟查,上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固能證明原告經營之車文太車業有「非營業中」之事實,惟造成原告經營之車文太車業停業之可能原因甚多,而原告所提之證明,僅能證明車文太車業現停業中,及車文太車業、裕豐二輪車業於108年1月至12月之查定課徵銷售額及查定稅額,並未能證明原告之誣告行為,即為導致其停業之唯一原因或與之有任何關聯,尚難僅以被告對原告提出前開刑事誣告告訴,即認其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其商譽受損,及與原經營之車文太車業停業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營業損失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末查,被告雖以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價金 64,000元,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原告固就被告讓售系爭重型機車之買賣兩造已達成合意,原告尚須給付被告64,000元之價金不爭執,惟辯稱已與被告送其修理之二台機車之修理費用(分別為27950元及36050元,合計為64,000元)抵銷,而當初即是用此金額做為被告讓售系爭重型機車之買賣價金,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等語,並提出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有被告簽名之紙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開原告抗辯所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上開抗辯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則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其64,000元之債務,即難採信。準此,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其買賣價金共64,000元,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即無從憑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⒍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就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 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