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琬如
- 法定代理人林健男、朱朵蕓
- 原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云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周建成 賴光晧 被 告 云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朵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7月間,陸續向被 告購買美國APPLETON廠牌(下稱原廠)之圓形接線盒、中間穿線盒等防爆材料(下稱系爭材料)共558件,斯時兩造並 未簽立書面契約,而係由原告透過台塑網系統發出訂購通知予被告,經被告確認後即行交貨,採購總價計新臺幣(下同)362,460元。原告於收受系爭材料後已分別於麥寮EVA廠手動警報設備及探測器系統、麥寮VCM廠電儀管線更新、仁武 鹼廠儀器工程、化學品部各廠零星更換使用。嗣原告發現系爭材料非原廠之產品而係仿冒品,原告遂邀被告負責人即訴外人朱朵蕓於108年1月11日開會商討索賠事宜,依上開會議結論,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系爭材料貨款,並就拆換費用之賠償再行協議。依原告訂購系爭材料之訂購通知、民法第 227條、第360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所需支出之拆換費用均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就系爭材料已付款之金額為209,071元, 拆換系爭材料所需支出費用為1,654,796元,然原告屢次催 告被告返還上開貨款及拆換費用,被告均不予置理,經查詢始得知被告公司已為停業登記。爰依原告訂購系爭材料之訂購通知、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63,867元(209,071+1,654,796=1,863,867)。為此, 爰依上揭訂購通知、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 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至107年7月間,陸續向被告訂 購系爭材料一批,惟原告發現系爭材料係仿冒品,並於 108年1月11日邀集被告法定代理人朱朵蕓商討索賠事宜,會議中達成被告還款退貨,惟拆換工資及衍生費用,因尚未估出相關費用,嗣後再行協議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購買清單、收料單、仿冒品與真品對照之照片、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5-47頁),該會議記錄並有朱朵 蕓之簽名,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否認原告上開商品瑕疵之指摘,並已允諾還款退貨,並本欲於原告估算出拆換工資及衍生費用後,與原告再行協議。 2.惟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將估算之費用以email、傳真方 式傳送予朱朵蕓,請其回覆是否同意,惟朱朵蕓均置之不理,迄至109年1月2日仍未見回覆,有原告提出之email、傳真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0、71頁),依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公司竟已在108年9月16日旋即辦理停業登記(見審訴卷第73頁)。參以原告陳稱:因為系爭材料為中間穿線盒,讓電線電路接點,是電路的系統,接線盒是包含在消防系統的附件,更換時,是整個消防系統也會被拆換下來,其他的材料也會有損壞的情形,所以會衍生其他材料的費用,包含電纜、鋼管、接線盒材料,拆下後重新油漆及工資等等,所以費用才會這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被告上開提供之系爭材料已經原告安裝,如今發現係仿冒品,必須拆裝更換時,另支出之更換費用,若與系爭材料有關者,而為更換系爭材料不得不支出之材料、工資等費用,即為民法第277條第2項所稱之因前項不完全給付而生系爭材料以外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除已給付予被告之款項209,071元外,另請求拆換仿冒品 支出2,138,559元,惟其係以廠商提供之報價單為據(見 審訴卷第49-65頁),惟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提出資料,其先前請廠商報價之報價單(一)部分,已經原告議價並發包予富祥水電工程行施作,連工帶料之金額為1,289,340元,預計於109年12月下旬完成,而報價單(二)部分,由原告自行購買材料及委由原告所屬之保養中心施作,材料花費101,470元,工資費用預計為41,100元,預計於110年完成,報價(三)部分,已由原告自行完成,材料費38,034元,施工費用171,221元,報價(四)部分,已由原 告自行完成,材料費3,478元,施工費用10,153元,故合 計金額為1,654,796元,故將請求縮減為1,863,86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與富祥水電工程行材料及施工細目表、材料採購進度表3份,付款發票、自理費用計算表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5-13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原告確實因被告上開瑕疵之給付導致有上開之損失,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86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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