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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維君楊捷羽張立亭

原告
王建財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告
卓清陽
被告
林錦海
被告
張連招
被告
卓順宗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被告
卓瑞盛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卓清陽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A1、A2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建 物及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並應自民國104 年5 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元,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元。

二、被告林錦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B1、B2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建 物及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並應自民國104 年5 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元,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元。

三、被告張連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C1、C2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建 物及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並應自民國104 年5 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元,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元。

四、被告卓順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D1、D2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建 物及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並應自民國104 年5 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元,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元。

五、被告卓瑞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E1、E2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建 物及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並應自民國104 年5 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元,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卓清陽、林錦海、張連招、卓順宗、卓瑞盛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5 萬1,417 元 、新臺幣7 萬5,929 元、新臺幣7 萬4,634 元、新臺幣7萬 4,711 元、新臺幣7 萬4,4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周麗珍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7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訴外人即債務人卓瑞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下分別稱系爭土地、1686土地、1685土地),及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下稱444 建物),應有部分各1/2 ,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1 年6 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外觀上除444 建物坐落外,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同段436 號、同段438 號、同段440 號、同段442 號5 間未保存登記建物(原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 ○00號、410 之11號、410 之12號、410 之13號、410 之14號,下分別稱434 建物、436 建物、438 建物、440 建物、442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係卓瑞郁於72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基地申請建築農舍,並以卓瑞郁為起造人,以農舍為用途申領72年旗鎮建字第01451 號使用執照,由卓瑞郁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及444 建物,原始取得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434 建物、436 建物、438 建物、440 建物、442 建物現分別由被告卓清陽、林錦海、張連招、卓順宗、卓瑞盛占有使用。

㈢依62年8 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9 款、89年1 月26日修正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農舍應與坐落基地併同移轉,即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之從物,原告、周麗珍已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一併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按系爭建物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認卓清陽、林錦海、張連招、卓順宗、卓瑞盛分別為系爭土地上434 建物、436 建物、438 建物、440 建物、44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1.卓清陽應將434 建物即如附圖A1、A2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 元。2.林錦海應將436 號建物即如附圖B1、B2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4 元。3.張連招應將438 號建物即如附圖C1、C2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4 元。4.卓順宗應將440 號建物即如附圖D1、D2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4 元。5.卓瑞盛應將442 號建物即如附圖E1、E2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4元。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卓清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A2所示434 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元。2.林錦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1、B2所示436 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 元。3.張連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1、C2所示438 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 元。4.卓順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D1、D2所示440 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 元。5.卓瑞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E1、E2所示442 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 元。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土地之從物,原告不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存有推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另卓清陽、林錦海、張連招、卓順宗復以: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8676% 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卓瑞郁所有。原告與周麗珍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7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卓瑞郁所有系爭土地、1686土地、1685土地,及系爭土地上444 建物,應有部分各1/2 ,於101 年6 月19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1 年6 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周麗珍於109 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444 建物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嘉軒。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原告、吳嘉軒,444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原告、吳嘉軒。

㈢系爭土地外觀上除444 建物坐落外,另有434 建物、436 建物、438 建物、440 建物、442 建物,與444 建物外觀為一排共同壁透天建物。

㈣卓瑞郁於72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基地申請建築農舍,並以其本人為起造人,以農舍為用途申領72年旗鎮建字第01451 號使用執照,出資興建完成434 建物、436 建物、438 建物、440 建物、442 建物、444 建物,並原始取得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㈤434 建物、436 建物、438 建物、440 建物、442 建物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占有人依序分別為卓清陽、林錦海、張連招、卓順宗、卓瑞盛。

㈥卓瑞郁與卓清陽於72年6 月4 日書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由卓瑞郁將434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卓清陽,並於同日辦理公證(審訴卷第215 頁至第218 頁)。

㈦卓瑞郁與訴外人林錦益於72年4 月7 日書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卓瑞郁將436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林錦益,並於同日辦理公證。嗣林錦益與林錦海於89年5 月1 日書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林錦益將436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林錦海(審訴卷第215 頁至第241 頁)。

㈧卓瑞郁與訴外人柯素貞於72年6 月4 日書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由卓瑞郁將438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柯素貞,並於同日辦理公證。嗣柯素貞與被告張連招之夫即訴外人王文夫於78年10月6 日書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由柯素貞將438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王文夫,卓瑞郁並於該契約簽名同意王文夫使用438 建物之基地(審訴卷第243 頁至第253 頁);後再由張連招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㈨卓瑞郁與卓新德於72年6 月18日書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由卓瑞郁將440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卓新德,並於同日辦理公證(審訴卷第257 頁至第263 頁)。嗣卓新德與卓順宗於106 年9 月21日書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由卓新德將440 號建物出賣予卓順宗,且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審訴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

㈩依據442 建物之稅籍資料,卓瑞郁前於72年7 月30日將44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鄂新德,嗣鄂新德於79年6 月20日將44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卓瑞盛。雖442建物納稅義務人已移轉予訴外人卓良科,但卓瑞盛並未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46頁)。434 建物、436 建物、438 建物、440 建物、442 建物現分別由卓清陽、林錦海、張連招、卓新德、卓瑞盛占有使用。詳細使用情形如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61 頁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6.4 元,105 年1 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6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先位之訴:

1.系爭建物是否僅有一個物權?是否均為系爭土地之從物?

2.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3.如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㈡備位之訴: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推定租賃關係?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2.如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3.原告就上開第2 項之建物及雨遮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1.系爭建物是否僅有一個物權?是否均為系爭土地之從物?

⑴按農業用地係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72年8 月1 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89年1 月26日修訂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該條第1 項亦明示其適用範圍限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該規定係移轉農舍所有權之限制,並不妨礙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出售農舍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雖原告主張因農舍應與坐落基地併同移轉,即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之從物,原告、周麗珍已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一併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惟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且農業用地與農舍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產權之疑慮,該農舍或農地嗣後再移轉時,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併同移轉之限制(內政部93年11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釋亦同此意旨),系爭建物係於72年間起造,顯非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適用範圍;況土地與房屋屬具個別經濟價值之不動產,並無主物、從物關係可言,此與系爭建物性質上是否為農舍無涉,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取。

2.從而,系爭建物非為系爭土地之從物,原告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裁判。

㈡備位之訴: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推定租賃關係?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渠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僅辯稱其等基於推定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應由被告就其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固為88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明文。此之房屋受讓人,除受讓房屋所有權人外,亦包括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且土地及房屋讓與之事實發生於上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修法之前,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農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農業用地上得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之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觀89年1 月修正施行前之農發條例第3 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明。可知興建農舍之主要目的乃在為農地之農業經營,考量農舍推定有租賃關係得使用期限,自應併考慮其所經營農業之情形。如農舍已不能為原定農業之繼續經營,即難肯認農舍之受讓人與所坐落農地之所有權人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兩造間存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云云,經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㈥至㈩所載,卓瑞郁於72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基地,申請建築農舍而領有使用執照,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原同屬卓瑞郁所有,嗣原告、周麗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卓瑞郁係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固然屬實。

②然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建物使用情形,434 建物為卓清陽與配偶居住使用,其雖於距離434 建物約2 公里多地點種植木瓜,惟種植木瓜的農具大部分放在木瓜田,434 建物內僅放置裝木瓜之紙箱與一些農藥;436 建物現由林錦海整修中,預計修訖遷入居住,其業工而非務農;438 建物為張連招及家人居住,其業工而非務農;440 建物為卓順宗之弟卓義昌及其母使用,卓義昌為鐵工而非務農,卓順宗則從事塑膠射出,並未居住於440 建物;另442 號建物為卓瑞盛與其家人居住使用,其於距離較遠處承租土地種植芭樂,農具放置在該處小工寮而非442 建物內等情,可知被告均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與農業之經營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有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系爭建物與所坐落系爭土地間,存有推定租賃關係。

⑶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應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2.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承上所論,被告雖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使用系爭建物非供原定農業之繼續經營,難認被告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3.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為適當?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所論,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旗山區,使用地類別為農業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面臨臺29縣旗甲公路,並非位於工商交通繁榮之都會區,其上建有444 建物及系爭建物,現作為住宅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61 頁、第245 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應屬適當,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年息10% ,及卓清陽、林錦海、張連招、卓順宗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8676% 計算,均非可採。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各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卓清陽 林錦海 張連招 卓順宗 卓瑞盛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67.08(A1+A2 ) 99.06(B1+B2) 97.37(C1+C2) 97.47(D1+D2) 97.14(E1+E2) 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16元【計算式:186.4 x 67.08x3%x1 /12x1/2=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3元【計算式:186.4x99.06x3%x1/12 x1/2= 23】 23元【計算式:186.4x97.37x3%x1/12 x1/2 =23】 23元【計算式:186.4x97.47x3%x1/12 x1/2=23 】 23元【計算式:186.4x97.14 x3%x1/12 x1/2=23 】 105 年1 月1日起迄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23元【計算式:276 x 67.08x3%x1/12x1/2=23】 34元【計算式:276x 99.06 x3%x1/12 x1/2=34 】 34元【計算式:276 x 97.37x3%x1/12 x1/2=34 】 34元【計算式:276x97.47 x3% x1/12 x1/2=34】 34元【計算式:276x 97.14x3%x 1/12 x1/2=34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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