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歐陽張銓 法定代理人 歐陽琮 被 告 黃毓凱 林建安即安鑫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被告黃毓凱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林建安即安鑫企業社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2,014 元,嗣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571,014 元,核屬訴之變更,惟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所明定。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7 月30日由歐陽琮為其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之意思能力欠缺,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能力固難謂無欠缺,惟原告於起訴後之108 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57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歐陽琮為其監護人,有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至51頁),堪認已補正歐陽琮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揆諸前揭規定,應溯及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發生效力,併此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毓凱受雇於被告林建安即安鑫企業社擔任送貨員,於107 年2 月25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小貨車至高雄市鳥松區文前南巷送貨後,自該巷道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行駛,由後方碰撞巷道內同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前額葉腦出血、右側上頜骨、顴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失智症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107 年2 月25日至107 年5 月14日間之醫療費用126,482 元、看護費用14,000元及護理用品及計程車費等雜項費用5,624 元,另支出照護用品費用部分20,197元,應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失能,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7 年3 月26日出院後至110 年11月13日間,每日以1,200 元計算1,350 日之長期看護費用1,620,000 元;此外,預估將來尚須支出傳統醫療整復費用50週共50,000元,另將來3 年之回診、醫療、交通、護理用品及營養品費用,每日以200 元計算共219,000 元,均屬增加之生活費用,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失能失智,下床時再次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15,711元,亦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除上述外,應得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1,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前額葉腦出血、右側上頜骨、顴骨骨折等傷害,惟原告另主張右側股骨頸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失智症等傷害則與本件事故無關,是被告應僅就107 年3 月至5 月間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及藥局之雜項支出賠償,其餘再次受傷醫療費用15,711元,被告應無庸負賠償之責。照護用品費用20,197元部分,看護空間布簾支出16,900元部分,非為醫療必要之用品,亦無醫囑所憑,佳品網支出658 元、特力屋支出899 元及東京藥局支出398 元,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該等請求應無理由。預估將來支出部分,原告亦應舉證之,否則難認有理由。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被告認為慰撫金之請求權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雙方肇事者之過失輕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黃毓凱受雇於被告林建安即安鑫企業社擔任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2 月25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市鳥松區文前南巷送貨後,自該巷道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行駛,由後方碰撞巷道內同向行走之原告歐陽張銓,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前額葉腦出血、右側上頜骨、顴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下列支出: ⒈於107 年2 月25日至107 年5 月14日間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支出醫療費用126,482 元,且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另於108 年3 月間於高雄長庚支出醫療費用15,711元(後者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兩造有爭執)。 ⒉於107 年3 至5 月間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696 元,且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⒊於107 年2 月25日至3 月10日間住院需人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且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⒋於107 年3 月10日出院當日搭乘計程車自高雄長庚返家而支出計程車費270元,且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⒌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在佳品網企業社支出658 元、107 年3 月12日在隆美布料支出窗簾費用16,900元;於107 年5 月28日在特力屋支出費用899 元,於東京藥局支出398 元(是否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兩造有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 年3 月12日至26日間因傷至高雄長庚住院治療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關?原告請求該期間於高雄長庚支出之醫療費15,711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於107 年3 月10日出院後有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預估之看護費1,620,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於不爭執事項㈡⒌支出之費用是否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及親友提供醫療床、輪椅、活動便盆負擔之運送費2,000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預估將來50周之醫療整復費用50,000元,及將來3 年回診、醫療、交通、護理用品、營養品費用219,000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所明定。本件兩造間有於不爭執事項一、㈠所載時、地,因被告黃毓凱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行走之原告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毓凱既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毓凱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行走之原告致發生本件事故,並因而導致原告因而倒地受傷,被告黃毓凱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毓凱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7 年2 月25日至107 年5 月14日間於高雄長庚支出醫療費用126,482 元,且於107 年3 至5 月間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696 元,另於107 年2 月25日至3 月10日間住院需人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又於107 年3 月10日出院當日搭乘計程車自高雄長庚返家而支出計程車費270 元,且均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毓凱賠償上開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失能、失智,並因而於108 年3 月間再次跌倒就醫等節,雖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108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惟被告則否認原告該次跌倒受傷與本件事故有關。本院審酌原告自承該次受傷就醫係因下床跌倒所致,而原告於上開就醫時已高齡97歲,該次跌倒是否確係如原告主張失智、失能導致,抑或僅係因年長體能不佳所導致,尚有未明,已難認原告主張係因原告失能、失智而導致該次受傷就醫。此外,原告雖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失能、失智,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加以證明。惟查: ⒈原告就此雖提出高雄長庚108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08 年2 月19日、3 月26日、4 月9 日分別至高雄長庚就診,其首次因該病症就醫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1 年,是否確係因本件事故導致,已非無疑。且原告107 年9 月15日亦曾因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就醫,有原告提出高雄長庚108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所罹患失智症,亦無法排除係因該次頭部外傷始導致,而原告復未能證明107 年9 月該次受傷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更難認原告所罹患失智症與本件事故有關。 ⒉原告雖另提出高雄長庚107 年5 月1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症僅為「左側股骨骨折」,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係因原告有股骨骨折之情形而認定原告有失能情事,亦與失智症無關,自難以該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有因本件事故導致失智症之情事。甚且,如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導致失智症,於依該診斷證明書亦應有相關之記載,然該診斷證明書卻無該等記載,堪認原告於該診斷證明書開立當時,並無失智症之情形,更難認原告前述於107 年9 月之受傷係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失智所致,亦無從認原告其後經診斷為失智症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⒊此外,原告經本院一再闡明後,仍主張就此部分不再提出其他證據,亦毋庸向高雄長庚函詢,是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之失能情形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更無從認其因是否因失能、失智導致再次受傷,故其再次受傷之情形,即難謂與本件事故有所關聯。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108 年3 月間之受傷與本件事故有關,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15,711元。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7 年3 月10日出院後已失能,而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此業已提出前述高雄長庚107 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2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因「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勢,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求之情形,及因「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病症於該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建議需人照顧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堪採信。被告就此則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或證明其後原告已無看護之必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就107 年3 月26日出院後至110 年11月13日間有由專人看護必要,而請求被告黃毓凱賠償以1,350 日計算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亦未高於通常之看護費用行情,亦屬可採,是原告請求1,620,000 元(計算式:1,200 ×1,350 =1,620,000 )之看護費用,應 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請求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支出之費用及親友提供醫療床、輪椅、活動便盆負擔之運送費2,000 元部分,就原告確有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費用支出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以採信。惟就該等費用部分是否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其中佳品網企業社支出658 元、特力屋支出費用899 元及東京藥局支出398 元等部分,均無交易內容之記載,僅有不知何人手寫「蚊帳」、「床墊」等記載,自無從確認其實際購買之品項,而無從認定是否確為因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至於隆美布料支出窗簾費用16,9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供清洗擦拭時使用,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又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能就上開費用之支出證明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而就原告請求親友提供醫療床、輪椅、活動便盆負擔之運送費2,000 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該等運費之支出,且為被告所否認,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證明有該等支出而受有損害,自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㈤又就原告請求預估將來50周之醫療整復費用50,000元,及將來3 年回診、醫療、交通、護理用品、營養品費用219,000 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上開費用之計算,純係依其自行推測所為計算,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且該等費用涉及之項目繁雜,本院自難於無任何證據計定其數額,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且該等費用如將來確有實際之支出,原告亦非不得於蒐集相關單據後另行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此部分有預為請求必要,亦無從認原告請求此部分將來預估之費用為有理由。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黃毓凱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毓凱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高齡之長者,現已失能,被告黃毓凱則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工作,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應不足採。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2,265,448 元(計算式:126,482 +4,696 +14,000+270 +1,620,000 +500,000 =2,265,448 )。 四、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黃毓凱係受僱於林建安即安鑫企業社擔任送貨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黃毓凱於執行上開送貨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林建安即安鑫企業社就被告黃毓凱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毓凱108 年7 月31日、被告林建安即安鑫企業社108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毓凱既於執行被告林建安即安鑫企業社職務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2,265,448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5,448 元,及被告黃毓凱自108 年7 月31日起,被告林建安即安鑫企業社自108 年8 月3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