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設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宋伯成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劉佾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97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向原告借用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圖號GM1000L-1010814-04揉粒機組整組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1 組,置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借貸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設備,詎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限期10日內返還,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爰依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1 組予原告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機器設備1 組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原告從106 年2 月間口頭上告知機器要先交付給被告,營運資金要被告幫忙墊付,機器做抵押品放在被告處,還款完才還機器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簽認積欠被告資金明細為證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向原告借用系爭機器設備1 組,置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經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設備,詎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1 組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固據其提出系爭機器設備排列圖、LINE對話內容、106 年3 月15日借用單、107 年3 月15日(107 )瑞民字第014 號函、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戴志欽之證詞為佐。經查: ⑴證人戴志欽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從鑌鍠工業公司載走系爭機器設備一組,是借用的,因當天原告說被告會來拖機台,請辦公室小姐準備借用單,傳真給豐盛公司,請他們回簽,伊剛好在辦公室聽到。伊知道有人來拖走機台,因機台被拖走後,伊負責整理拖走後的空間等語。然亦證稱:和被告沒有直接業務交流,是透過原告知道被告,被告來公司時,有時候口氣也不是很好,那陣子原告和被告關在辦公室講話,可能有口角,但講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伊也沒有去過被告公司。伊聽到是原告說被告會來拖機台,請辦公室小姐準備借用單,傳真給豐盛公司,但原告跟哪一個小姐講伊不清楚。伊沒有直接聽到被告說要借,也不清楚有沒有看到小姐傳真借用單或看到借用單回傳,也不知道用什麼名義借用。伊不清楚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在何處,只有在107 年有聽說過原告有請人去找過這個地方,確認機台有無放在裡面,當時說有找到機器,有人回傳照片到原告的LINE,原告有拿LINE的照片詢問伊是否就是這些設備被拖走,照片就是有門牌、裡面設備和週邊配備。伊也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兼有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7至55頁)。證人戴志欽雖證稱被告有將系爭機器設備1 組拖走,兩造間有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等語,然證人戴志欽亦證稱係聽原告所述,並沒有親自見聞兩造間談論使用借貸之情形,是尚難以證人戴志欽之證述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機器設備借用單1 份,僅有原告之簽名,並沒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其上使用地址記載台南市永康區塩行247 號亦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1 組置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不同,亦難認定被告確實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⑶又原告提出106 年3 月12日、106 年3 月13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這些機器放在哪裡?我中午想跟我廠長過去看看,可以先回來準備」、「中午我跟我廠長會去看搓泡泡粒的設備」、「明天有叫板車過去載那個機器,司機會跟你聯絡,要麻煩你叫堆高機」等語。依上開文義所示,僅可認定被告確實將系爭機器設備1 組載走,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予被告,然仍未顯示被告係因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取得系爭機器設備。 ⑷再依原告提出106 年9 月16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向被告稱「劉董:有幾件事商量一下:第一件事:樣品沒那麼快,我下週整理給你您。第二件事:關於下週到票及27日的15萬共50萬。我確定是有問題。我一毛錢也擠不出。帳沒過我的手上。但公司同意放在你那邊那台粉碎機處理掉。希望您原諒。第三件事:客戶那組泡泡粒機急著要載回去,若可以。下週客戶要載,請您安排。」等語。被告則回覆稱:「不可能,我9/19那35根本沒能力處理,而且那筆錢是你拿去付6/12給賴再興的,再怎樣也是你跟賴再興的事,不能又打算讓我墊,只要你星期一沒把錢準備進來,我就把所有的機器都處理掉。」、「還有,你不接我電話時,我就已經把越南的買方找好了」等語(審訴卷第2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文義所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一組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1 組確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⑸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簽署之債務清單1 份,係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兩造間苟有於106 年3 月間即以系爭機器設備作為「擔保」債務之意,何以未於斯時即簽訂書面,以杜爭議,乃遲至7 月後始行簽署,另觀諸該書面內容僅記載「此清單內容無誤,本人願意盡快安排後續清償事宜」等語,對於以系爭機器設備作為擔保隻字未提,堪認被告所辯係臨訟編造,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等語。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一組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所主張已無可採。而依被告提出原告106 年10月19日簽署之債務清單(新調卷第48頁)記載:「9/19:350000、AF2642889 (借票入6/12、3,000,000 )賴再興」、「9/26:150000、AF26 70204」合計500000等語。核與兩造於106 年9 月16日LINE對話內容「第二件事」內容相符。而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亦對原告稱:「只要你星期一沒把錢準備進來,我就把所有的機器都處理掉。」、「還有,你不接我電話時,我就已經把越南的買方找好了」等語,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係向原告借用系爭機器設備1 組,負有返還之義務等情不符,是尚難因此認兩造間確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⑹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1 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