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陳景裕
- 當事人葉榮富、胡瑞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葉榮富 被 告 胡瑞吉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4,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714,000 元(審訴卷第67至70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瑞吉係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之保全人員,負責園區內之交管工作。原告葉榮富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楠梓加工出口區內之內環南路第七號機車及行人出入口處,欲從入口處離開楠梓加工出口區時,為被告發現並阻止,指示原告改從一旁之出口處離去,過程中兩人皆不滿對方態度而起爭執,嗣原告欲離開現場之際,被告竟擋在系爭機車前面,並用雙腳夾住機車前輪胎,復伸出左手欲拔下機車電門鎖上之鑰匙,又以右手轉動機車龍頭,同時將左手放在機車前蓋上以阻擋原告,並再次以雙腳夾住機車前輪胎及以全身貼近機車、以左腳阻擋機車前輪等連貫之強暴方式,妨礙原告自由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權利。而原告自100年4月起擔任香港真明麗集團之大陸廣東省門市麗山鶴得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光電總廠長至今,月入180,000元,日所得為6,000元,因本案而申請留職停薪,故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共計569日,原告受有工作損失3,414,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14,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就本件事實而言,所涉及之權利為原告之自由權,案發過程時間共約3 分鐘,侵害時間非長、原告所受損害非重,且非屬財產權或身體、健康之侵害,故本件可能涉及之請求權基礎似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他人自由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僅泛稱其擔任香港真明麗集團鶴得電子實業(麗山)股份有限公司光電總廠長、月所得180,000 元云云,並未提出其工作證明或薪資證明,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其次,原告縱然有工作損失,然此與本件事實原告自由權受到侵害之非財產損失並無相關,亦與本件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於法無據。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5頁) ㈠106 年12月22日,被告係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之保全人員,負責園區內之交管工作,當日17時5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在楠梓加工出口區內之內環南路第七號機車及行人出入口處,欲從入口處離開楠梓加工出口區時,為被告發現並阻止,而指示原告改從一旁之出口處離去,過程中兩人皆不滿對方態度而起爭執,嗣原告欲離開現場之際,被告擋在系爭機車前面,並用雙腳夾住機車前輪胎,復伸出左手欲拔下機車電門鎖上之鑰匙,又以右手轉動機車龍頭,同時將左手放在機車前蓋上以阻擋原告,並再次以雙腳夾住機車前輪胎及以全身貼靠近機車、以左腳阻擋機車前輪等行為,妨礙原告自由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號及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強制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5、26頁)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41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交管工作執行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曾阻擋妨礙原告自由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並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號及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強制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審理時之供述(刑案警一卷第6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審易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95頁至第213頁;易字卷第91頁至第115 頁)、證人即高立保全公司派駐楠梓加工區保全隊長元永明於刑案警詢之證詞、原告於偵查中之指述(警二卷第9 頁及其背面;偵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刑事庭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10頁;審易卷第215頁至第2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妨害自由行為而身體自由權受有侵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時,其任職香港真明麗集團之大陸廣東省門市麗山鶴得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光電總廠長,月入180,000元,因本案申請留職停薪,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共受有工作損失3,414,000元等語,惟原告就其主張之工作損失,僅提出未獲證實為真之101 年人事公告及工作證為憑,此等文件無法佐證原告於被告為前揭妨害自由行為時,受聘僱於其主張之香港真明麗集團之大陸廣東省門市麗山鶴得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無法證明其當時月入180,000 元及確有申請留職停薪之事實,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然原告未能證實其確有其主張之3,414,000 元工作損失存在。況被告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僅拘束原告身體自由數分鐘,且未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因而無法工作,原告復為被告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之被害人,不可能因此案遭限制出境而無法赴港工作,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前揭妨害自由行為與原告主張之留職停薪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工作損失,且與被告上開妨害自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不符,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414,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行為致身體自由權受到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且被告妨害自由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達刑事處罰程度,依強制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情節亦屬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博士學歷,從事電子業,月薪平均約30,000餘元,108年申報所得為115,501元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795,940元;被告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1,000元,108 年申報所得為364,450 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4頁及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擴張請求金額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