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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告
蔡張寸
兼訴訟代理人
蔡啟瑞
被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啟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蔡啟瑞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1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抵二字第00010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民國86年1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抵二字第00010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義務人為原告蔡張寸)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業經臺南市政府100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031979550100號函為解散登記(見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第29頁),被告並選任第三人陳崑榮為清算人,復經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司字第8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第195頁),惟陳崑榮業於105年3月2日向臺南地院辭任被告清算人一職(見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內容)。是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及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陳啟耀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是被告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自應以陳啟耀為其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啟瑞為巨岱電器行之負責人,於民國86年間,為了向被告進貨,遂依被告要求以原告蔡啟瑞之母親即原告蔡張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原告已達十多年未曾再向被告進貨,因此遺忘仍有土地設定一事,今查被告已於100年間申請解散,亦無從連繫其負責人,而原告蔡啟瑞與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總金額新台幣80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蔡啟瑞與被告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鳳山地政事務所86年收件抵二字第000100號,所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總金額8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蔡張寸於民國86年1月13日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債務人為原告蔡啟瑞、設定義務人為原告蔡張寸),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本金最高限額800,000元)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事錄、陳崑榮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件(見臺南地院108年度補字第613號卷第19頁、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第31至111頁、第159至161頁)為證,堪信為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6年1月13日,故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查被告已於100年5月2日決議解散(見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第159頁),被告清算人即不得再代表被告為公司法第84條規定事項以外之行為,是自被告決議解散後,與原告已確定不再發生其他債權關係,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斯時即已確定。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已無積欠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乙情,視同自認,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於原告尚有其他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為零並為確定,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備註      │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1 │高雄市│ 大樹區 │永豐段│   640    │    56.6    │  1分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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