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許嘉升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周明道 金泰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明道為被告金泰緯有限公司(下稱金泰緯公司)員工,受派擔任金泰緯公司承攬之「台聚CBC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之督導及管理。民國106年6月間,金泰緯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浪板工程交予訴外人周勝雄及許嘉升等人施作。周明道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對工作場所所發生之危害,有預見可能,事實上亦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當天更因現場各項安全設施準備未足不得進場施工,竟疏未注意及此,囑原告於106 年8月4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述CBC成品倉庫(SH-501)西北側屋頂彩鋼浪板上從事巡視彩鋼浪板邊緣後續作業而行走屋頂時,因安全設施設置不當,致原告跌落至約兩公尺高的屋頂平台(下稱系爭事故),跌落過程中,原告遭彩鋼浪板邊緣割傷右手腕,因而受有右手腕深度切割外傷併尺側屈腕肌,饒側屈腕肌肌健100%斷裂,屈拇長肌肌腱70%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屈指淺肌肌腱100%斷裂,食指、中指屈指深肌肌腱80%斷裂、無名指屈指深肌肌腱50%斷裂,饒動脈、尺動脈100%斷裂,正中神經100% 斷裂,第五節腰椎椎弓骨折併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周明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金泰緯公司為其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34,013元、勞動能力減損7,425,17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9,459,185 元。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459,185 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周明道僅代理金泰緯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浪板工程轉包予周勝雄,周勝雄方為實際管理監督並負責工地安全之人,周明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收工時不走鷹架上下之正常通道,卻擅自進入非施工地點而摔落,及未參與系爭事故當天之工具箱會議,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至少9 成責任。又原告失能狀況輕微,勞動能力減損應僅5%,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受領勞災傷病及失能給付237,324元、被告代墊醫療費用115,509元及另給付6次25,294元,合計267,273元,應予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3頁) ㈠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聚CBC 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中鼎公司)承攬,中鼎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由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即中營公司)施作,中營公司又將部分工程分包由金泰緯公司施作。金泰緯公司復於106年6月間,將部分浪板工程交予周勝雄施作,周勝雄則協同原告等工人到場施作。 ㈡原告於106年8月4日16時15分許,自系爭工程之CBC成品倉庫(SH-501)西北側上層屋頂墜落至下層屋頂(即系爭事故)時,遭上層屋頂浪板邊緣尚未收邊之凸出部分割傷右手腕,因右手腕深度切割外傷併尺側屈腕肌,饒側屈腕肌肌健100%斷裂,屈拇長肌肌腱70% 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屈指淺肌肌腱100%斷裂,食指、中指屈指深肌肌腱80% 斷裂、無名指屈指深肌肌腱50%斷裂,饒動脈、尺動脈100% 斷裂,正中神經100%斷裂,及腰椎椎弓骨折併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㈢周明道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以108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14頁) ㈠周明道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元為當? ⑴醫療費:34,013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7,425,172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㈤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勞災傷害給付237,324 元,及被告代墊醫療費用115,509元及給付6次25,294元,合計267,273 元,應予扣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中鼎公司與中營公司間建造工程承攬契約、金泰緯公司工程估驗單、周勝雄書寫之請款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原告病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刑案他字卷第35頁、外放病歷卷及本院卷一第13至26、63至83、289至291、371、445頁、卷二第47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周明道未依法令提供安全設施等,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之工作場所有略微傾斜之屋頂,與下層屋頂落差達1.9 公尺,且其上鋪設波浪形之浪板,並不平坦,顯有跌倒、滾落及墜落之危險,依前揭規定,雇主應提供安全設備、設施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勞工跌倒、滾落及墜落。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施作之工程,係金泰緯公司向中營公司承包,再將一部浪板工程分包予周勝雄,周勝雄再找原告等工人來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中營公司工地主任謝文煌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周勝雄於刑案偵查中亦自承:「我是他們(指原告及訴外人張清源、蓋履儕、周靖喻等工人)的雇主」(刑案他字卷第254 頁),並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時外面沒有圍欄與安全母索,原告雖有戴安全帽及背安全帶,但因沒有安全母索,就是背好看的等語(刑案易字卷第95、97頁),且證人即與原告同時被招來工作之人張清源亦證稱:「周勝雄叫我們去做點工,後來周勝雄有拿工錢2,000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18至419 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負責系爭事故之檢查人員林敬寅於刑案時亦證稱:本案是由伊到施工現場進行勞動檢查,現場比較危險之處,首先應該規劃平坦的工作通道,不會使勞工跌倒或墜落。再者,若有墜落危險,旁邊應該要做護欄、護蓋等安全措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只有提到通道,未提到其他安全設施,是因為只有針對主因做檢查,主因是原告跌倒,因此只有針對主因需改善的部分記載。護欄或安全母索的功能是防止勞工從邊緣墜落,墜落比較嚴重,且跌倒通常會伴隨墜落,依照現場情形,若有設置安全通道,但未設置安全母索,仍然無法防止勞工墜落;除非有其他配套防墜措施,例如在建物旁設置施工架或永久護欄,防止勞工從邊緣墜落,就可以拆除安全母索等語(刑案易字卷第164 至166、173至175 頁)。足見,原告之僱主應為周勝雄。周勝雄明知工作場所有跌倒、滾落及墜落之危險,且原告雖有戴安全帽、背安全帶,但因為該工作場所並未設置便道、安全母索、護欄、安全網等設施,並無足夠之安全設施或措施以防止在該工作場所工作之原告等勞工發生跌倒、滾落及墜落之危害,仍使原告在該工作場所工作,致原告在該工作場所跌倒、滾落而墜落至下層屋頂,受有系爭傷害,顯然未盡前揭法令規定之雇主義務,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7條亦有明文。本件金泰緯公司將其承包自中營公司之一部浪板工程分包予周勝雄工作,且金泰緯公司與周勝雄僱用之勞工係在同一場所之不同層面工作,業據證人即金泰緯公司工地領班張景山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95 頁)。而周明道於刑案亦自承:伊確實是工地現場負責人,也要負責工地安全等語(刑案他字卷第256 頁及易字卷第32頁),可見,周明道係金泰緯公司指定與周勝雄共同施作工程之工作場所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對防止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採取必要措施,包括提供工作場所必要之防止跌倒、滾落、墜落之安全設備、設施或措施。乃周明道確未於該工作場所之上層屋頂設置便道、安全母索或護欄、安全網等防止跌倒、滾落、墜落之安全設施,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與其僱主金泰緯公司及原告之僱主周勝雄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前開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周明道、金泰緯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收工時不走鷹架上下之正常通道,卻擅自進入非施工地點而摔落,及未參與系爭事故當天之工具箱會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至少9 成責任等語。惟金泰緯公司僅將一部分浪板工程分包予周勝雄工作,且金泰緯公司與周勝雄僱用之勞工係在同一場所之不同層面工作,系爭事故當天,金泰緯公司工地領班之工作地點及原告工作地點與原告摔落地點之距離分別僅約5、6公尺,距離均甚近,且金泰緯公司並未設置標示、標語或拉警示線、警示帶表示該摔落地點不可進入,自難認原告摔落地點非原告之工作場所範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至工具箱會議之功能,係告訴勞工今天施工有那些危害,及如何使用安全設備等,業據證人即中營公司工地主任謝文煌證述明確。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金泰緯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周明道及原告雇主周勝雄未於工作場所設置便道、安全母索或護欄、安全網等防止跌倒、滾落、墜落之安全設施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當時有戴安全帽、背安全帶,亦如前述,則縱原告有參加當天工具箱會議,亦無法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縱未參加當天工具箱會議,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亦不能以此逕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外,且已達失能程度,其勞動能力減損,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金泰緯金公司、周明道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34,013元、勞動能力減損7,435,172元及精神慰金2,000,000元等語。查: 1.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013元,業據提出高雄榮總繳費彙總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至23頁)。被告對上開彙總表及醫療費用收據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013元,應屬有據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本件就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如是,減損程度為多少乙節,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52% 等語,有高雄榮總函覆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7至515頁),而酌定勞動能力減損,不能以原告受侵害前之現有收入為準,應以原告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雖主張以其日薪2,000元折算月薪60,000 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惟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2日休息,為勞基法第36條所明定,是一般勞工每月應至少有8 日以上之例假休息日,則原告主張其每月通常收入即正常工作時間之收入為60,000元,難認客觀。本院審酌兩造曾於106 年9月7日調解時,達成原告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之共識(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此金額與法令規定之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月收入較為相近,以之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通常收入客觀標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係80年7 月19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原告106 年8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翌日起,至其滿65歲時即145年7月19日止之期間,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50%之損失(本院卷二第11 頁),自屬有據。則依其減少勞動能力50%,以每月40,000 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269,028 元【計算方式為:240,000×21.62547115+(240,000×0.953 55191)×( 21.97029873-21.62547115)=5,269,027.715407122。其中21.62547115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97029873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35519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殘廢時,雇主應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第6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勞保職災失能給付68,20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4日公函可佐(本院卷一第30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金泰緯公司就勞災失能補償既應與周勝雄負連帶補償責任,自得以上開勞保職災失能給付68,202元,抵充其上開所負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是抵充後,金泰緯公司、周明道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5,200,826元(計算式:5,269,028-68,202元=5,200,826 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手術、住院、持續門診就醫治療及復健,且長期無法工作,迄今仍遺有右手手指麻木無觸感、彎曲不靈活及無法拿取較重物品之不便(刑案易字卷第188 頁),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高中畢業,受傷前從事浪板工程,平均月收入為每月50,000至60,000元,106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3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 元;周明道國小畢業,金泰緯公司員工,月收入33,000元,106年申報所得為306,000元,名下有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金泰緯公司從事工程業等行業,資本額6,000,000 元,業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金泰緯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6、335、370 頁及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屬適當。 4.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金泰緯公司、周明道與訴外人周勝雄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734,83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013元+勞動能力減損5,200,82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5,734,839元】。 5.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周明道、金泰緯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應與周勝雄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周勝雄之分擔額,依前揭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各為2分之1,而周勝雄應分擔部分,原告自承自106年8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未曾向周勝雄求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同免2分之1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金泰緯公司、周明道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被告同免責之周勝雄分擔額後,應為2,867,420元(計算式:5,734,839元×1/2≒2,867,4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6.另被告抗辯已先行給付原告115,509 元一節,原告並不否認確有收受該115,509元(本院卷二第44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一第311頁),堪認原告前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受部分清償而一部消滅,是其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部分清償填補損害之115,509元後,應為2,751,911元(計算式:2,867,420元-115,509元=2,751,911元)。原告雖主張該115,509元係被告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之工資補償,並舉106年9月7日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27至2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已依調解協議6次匯款25,294 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該115,509元並非25,294 元之倍數,是否係被告給付原告之勞保工資補償差額,已堪質疑,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169,122 元及其另外給付之6次25,294 元,亦應予以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云云,則因上開給付屬工資補償性質,本件原告既未向被告請求工資損失之賠償,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第62條規定,金泰緯公司就勞災工資補償應與周勝雄負連帶補償責任,則其縱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亦僅得依勞基法第62 條第2項規定對周勝雄求償,尚不得持以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金泰緯公司、周明道應連帶給付原告2,751,911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於本院曾聲請調查證據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