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智財)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蘇信哲 張文睿 張蕙芳 蕭雯鴻 姚聖峯 林奕仁 潘宏輝 楊秋賢 莊于輝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朝崴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 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函:「甲、民事事件部分:……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次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原告以被告子○○、丙○○、丁○○、癸○○、乙○○、甲○○、壬○○、庚○○、戊○○等9人(下稱子○○等9人)任職期間侵害其營業秘密為由,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13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另依公司法第23條及營業秘密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連帶賠償,故本件應為智慧財產之訴訟事件,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合意管轄、應訴管轄之情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為原告董事兼前總經理楊清宗之子,任職原告之秘書長,詎於在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在外設立(購買)與原告營業相同之被告新農公司及訴外人嘉泰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將原告之飼料藥及配方偷出供上開公司使用,詎東窗事發後,竟與斯時任職原告業務員之被告子○○等9人要求原告之董事長己○○( 即被告辛○○之祖父)禪位,復教唆被告子○○等9人攜出 原告之客戶資料及訂單跳槽至被告新農公司,被告辛○○及被告子○○等9人以不法方法將屬原告機密之飼料、藥品配 方及屬營業秘密之客戶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攜出供被告新農公司使用,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損失 ,被告辛○○及被告子○○等9人亦違反離職後不得洩漏雇 主營業秘密之附隨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67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1至19、153至155頁),可知原告主張之核心事實,乃有關被告辛○○及被告子○○等9人於 與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以不正方法取得、利用其營業秘密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而屬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至其主張被告新農公司使用系爭資料而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部分,則係以上開核心事實為同一原因基礎之衍生事實,參照首揭說明,自不宜割裂審理。是本件應依前引規定,定法院之管轄。 ㈡又本件訴訟尚未進行本案言詞辯論,而被告之聲請合於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勞動事件雖涉及智慧財產權,而經原告向本院起訴,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由智慧財產法院處理(審重訴卷第165至167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有關原告就被告新農公司之主張,因屬其他被告所涉同一原因基礎所生之衍生事實,不宜割裂審理,應一併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併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可知智慧財 產案件並非專屬管轄,且本件係僱傭契約所生之爭議,僅部分行為涉及營業秘密法,主要爭議及請求權基礎為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函,係採列舉方式,非依該款所屬法律起訴請求時,即不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民事事件等語(審重訴卷第222至223頁)。惟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理由:「為保障智 慧財產權,鼓勵創新發明,促進科技與經濟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置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智慧財產相關案件,以收妥適審理之功效。」,可知前揭劃分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係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其雖非專屬管轄,然仍應優先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另參酌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立法理由:「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但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不得再聲請移送,俾維持程序安定,促使勞動紛爭及早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爰訂定第2項。」,是於勞工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法院即應依其聲請移送,俾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至原告所援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係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惟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及營業秘密法,並非上揭條文所指之行政訴訟事件或強制執行事件,而屬同法條第1款依營業秘密法所保 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屬營業秘密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且屬勞動事件,兩造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或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於本院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亦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