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鄭明龍、李琇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龍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李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玉騰,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鄭明龍,並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1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國內連鎖藥局通路業者「大樹連鎖藥局」,主要業務為銷售藥品、保健食品、婦幼用品、化妝品等商品,被告則受雇於原告公司,並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樹連鎖藥局楠梓軍校店(下稱楠梓軍校店)擔任店長,負責接洽顧客、處理商品進出貨、收款結帳、盤點庫存等工作。原告公司為促進商品銷量,於旗下各門市推出方便購物方案,推出顧客單次購買大量同類商品得享有較多折扣或贈品,且為免顧客不便一次攜回,便提供寄庫卷制度,使顧客可持寄庫卷分次到門市提領商品。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間起至107年12月間止,於楠梓軍校店利用上開寄庫卷之交易模 式,以新增虛偽不實之會員資料,或逕自使用舊有會員資料,於寄庫卷上登載該等會員購買大量商品之不實事項,並於楠梓軍校店之電腦系統結帳且輸入發出寄庫卷等紀錄等方法,藉以表徵顧客購買大量商品而暫存於楠梓軍校店,待其他欲進行真實交易之顧客來店使用真寄庫卷提領商品之際,被告同時將假寄庫卷與真寄庫卷一併回收,或於真實顧客以真寄庫卷提領商品後,利用店內櫃檯有真寄庫卷得用以隱匿、混淆假寄庫卷之機會,在楠梓軍校店電腦輸入假寄庫卷回收之虛偽交易記錄,將假寄庫卷所表彰之商品從倉庫原有儲位移至其他處所放置,並於下班打烊後將上開商品自行或委託他人搬離楠梓軍校店。被告透過上開方式,自楠梓軍校店庫存不實提領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025,466元(成本計 算)之商品,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公司發現被告上開行為後,於107年12月10日約談被告,被告坦承願停職接受 原告調查,並承擔法律貴任,並簽署自白書,後被告又於108年2月1日及3月15日分別坦承其犯業務侵占,承諾願意以兩倍之侵占金額8,050,932元進行賠償,並於面談紀錄表上簽 名。然被告至今未獲賠償,被告上述所為,實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公司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8,05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106年4月起至107年12月止,在楠梓軍 校店登載不實之交易紀錄,製作虛偽之寄庫卷,並私自提走原告公司店內庫存商品,造成原告公司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實際損害數量應以不足庫存整理表所示核對數量為準,原告公司其餘主張的項目有些是顧客正常寄庫或本身庫存遺失,此部分被告未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面談紀錄表及申請書係原告公司之南部督導許利銘說要和解並印出侵占項目的明細表,要求被告簽名,被告未至倉庫核對數量即簽名於上,但後來許利銘卻表示還須考慮是否和解,並未同意被告之申請,被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實際上並未同意以兩倍金額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3年10月受雇於原告公司,於106年3月至原告公司楠梓軍校店擔任店長,於108年1月遭原告公司解僱。 (二)原告公司為促進商品銷量,於旗下各門市推出方便購物方案,推出顧客單次購買大量同類商品得享有較多折扣或贈品,且為免顧客不便一次攜回,便提供寄庫卷制度,使顧客可持寄庫卷分次到門市提領商品。 (三)被告於106年4月起至107年12月止,在楠梓軍校店登載不 實之交易紀錄,製作虛偽之「寄庫卷」,並私自提走原告公司店內庫存商品,造成原告公司財產上損害。 (四)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簽署原證二之自白書,於108年2月1日簽署原證三之面談紀錄表,於108年3月15日簽署原證四之申請書。 (五)被告自認對於造成原告公司財產損害之數量如不足庫存整理表所示核對數量,造成損害金額則以不足庫存整理表所示單價成本乘以核對數量計算。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公司依申請書請求被告償還8,050,932 元有無理由?(二)若原告公司無法依申請書請求,則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依申請書請求被告償還8,050,932 元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已於申請書內承諾願依申請書內所載金額8,050,932 元賠償原告公司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起至107年12月止,在楠 梓軍校店登載不實之交易紀錄,製作虛偽之「寄庫卷」,並私自提走原告公司店內庫存商品,造成原告公司財產上損害,嗣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簽署原證二之自白書,於108年2月1日簽署原證三之面談紀錄表,於108年3月15日簽署原證四之申請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面談紀錄表所載係由許利銘對被告面談,被告亦親筆寫下「本人李琇文願意針對業務侵占的部分,金額兩倍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嗣因原告公司統計庫存數量後,計算侵占金額為4,025,466元,被告乃提出申請書表示願以4,025,466元之兩倍即8,050,932元賠償原告,有申請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申請書亦記載「就賠償金額本人願意於公司同意本申請書時支付3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000-10,000元至全數清償日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足見被告係以分期清償之條件下願意賠償8,050,932元,惟被告所提之申請書 嗣遭原告公司拒絕,有萬峯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17日108 萬律字第1050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 ),足認被告所為分期賠償8,050,932元之要約經原告公 司拒絕,即失其拘束力,兩造就分期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即未成立。況被告固有以申請書表示願就損害金額兩倍賠償,亦係和解讓步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表示被告即承認原告公司損害之金額為8,050,932元, 又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不足存庫存整理表中,部分商品有以手寫更正數量,惟金額仍以電腦繕打數量計算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5、153、171、185、209、219頁),足見原告公司於訴訟前提出予被告之統計數量及金額亦非正確,自不能以原告公司先前計算之金額兩倍即認定為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故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8,050,932元 ,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二)若原告公司無法依申請書請求,則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公司主張所受損害為8,050,932元等語,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自認對於造成原告公司財產損害之數量如不足庫存整理表所示核對數量,造成損害金額則以不足庫存表所示單價成本乘以核對數量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不足庫存整理表所示被告侵占之數量如核對數量欄所載,以不足庫存整理表所示單價成本乘以核對數量計算,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共為1,713,518元。 至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占數量,而核對數量為0或大於 核對數量之部分,經比對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寄庫卷、寄庫明細(本院卷一第115至467頁、卷二第185 至237頁),可知因無偽造之寄庫卷或該筆交易為正常交 易,無從認定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故原告公司就不足庫存整理表中核對數量為0或主張數量大於核對數量部分,並 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