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鄭明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琇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37,3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6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