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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郭文通

上訴人即

原告
郭啟貞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陳榮發
被告
黃柏儒
被告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俊雄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田進二
被告
呂盈坤
被告
林冠宏
被告
振豪交通有限公司(原名:萬昌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柏翰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易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智建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呂英宗
被告
楊塏頡
被告
郭哲瑋
被告
林冠賢
被告
許家源
被告
唐偉智
被告
呂俊明
被告
吳武松
被告
林柏宏
被告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連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邱鴻全
被告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修銘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外,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本院合併判決之上開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唐偉智、呂俊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37,2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榮發、黃柏儒、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田進二、呂盈坤、林冠宏、振豪交通有限公司、易立通運有限公司、呂英宗、許家源、吳武松、林柏宏、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邱鴻全、群福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唐偉智、呂俊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887,4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二者間因有連帶給付之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887,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2,1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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