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郭啟貞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榮發 黃柏儒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俊雄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田進二 呂盈坤 林冠宏 振豪交通有限公司(原名:萬昌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柏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易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智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呂英宗 楊塏頡 郭哲瑋 林冠賢 許家源 唐偉智 呂俊明 吳武松 林柏宏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連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邱鴻全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修銘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外,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110年度重訴 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本院合併判決之上開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唐偉智、呂俊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37,2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陳榮發、黃柏儒、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田進二、呂盈坤、林冠宏、振豪交通有限公司、易立通運有限公司、呂英宗、許家源、吳武松、林柏宏、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邱鴻全、群福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唐偉智、呂俊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887,4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者間因有連帶給付之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887,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2,1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