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蔡宗憲、林德南、宏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揚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德南 被 告 宏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舜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信霈 林季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8年度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宏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鴻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林俊甫,嗣變更為林揚舜,業經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具狀聲明由林揚舜承受訴訟(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11至112頁);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宗恩,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最終變更為蔡宗憲,並由蔡宗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60,800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減縮上開請求之本金為25,887,834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程公司於106年12月間標得訴外人高雄市 六龜區公所發包之「荖濃溪新威大橋上游斷面20下游500公 尺至斷面24一處河段疏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僱用被告林德南為工地負責人。被告林德南利用擔任工程負責人之機會,再僱用訴外人朱富吉、林清志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等數人,共同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期間,先後竊取合法疏濬工區範圍外(即新威 大橋北向550公尺至800公尺間)原告所管理土地上【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證一附圖A 、B 、C 三個區域(下稱系爭區域)】之河床土石,數量計約410,918公噸,並向外運送 藏匿或販售牟利,如以每公噸63元計算,林德南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為25,887,834元。因原來土石已不復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又被告林德南受僱於被告宏程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宏程公司亦應與被告林德南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87,834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德南並未竊取系爭區域之河床土石,原告就此亦未舉證,另原告主張以每公噸土石以63元計算,亦乏依據,原告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德南於原鴻日公司(後更名為宏程公司,為同一法人)標得系爭工程後,受宏程公司僱用,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 ㈡系爭區域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 ㈢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12月6日,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㈣對原告所主張之遭盜採砂石之系爭區域,緊鄰宏程公司施工地點,且肉眼可見;而林德南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曾見或聽聞系爭區域有遭他人盜採砂石之情形。 ㈤系爭工程疏濬現場,有標示界樁、紅旗或土堆等,作為標示疏濬範圍。 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上易4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已確定,對該卷宗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受原告委託進行測量之日陞測量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所測量遭盜採砂石之區域,即為系爭區域。 四、本件爭點: ㈠林德南有無盜採系爭區域內砂石之行為?數量若干? ㈡林德南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宏程公司是否應與林德南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林德南有無盜採系爭區域內砂石之行為?數量若干?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林德南雖否認有盜採系爭區域內砂石之事實,惟查: ⑴證人即日陞公司人員柯俊利於系爭刑案證稱:我負責測量外驗部分,107年12月6日有和另一名同事到本件疏濬工程現場用經緯儀器測量,現場沿著河川局指定開挖的地區邊界走一圈,現場看很明顯開挖的地方是原本平的地面,有用挖土機挖一個洞;ABC三個區域(即系爭區域;以下均同)我都有 實際去走過測量,A、C區很明顯都是開挖過的坑洞;B區已 經有河水進入,但東側看得出是一個垂直土坎的痕跡,B區 北側與疏浚區交界處有一個像是人為土坎的土堆;我們有繞著A、C區走一圈,B區已經進水,西側、南側我們無法過去 ,河川局就已較靠近藍色區域(疏濬區)那邊拉2條直線到有 開挖的地方,作為B區的範圍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易二卷第280-299頁)。而證人柯俊利上開所稱A、B、C區屬於遭人開 挖之坑洞等情,核與上開107年10-12月間之空拍照片中(系 爭刑案警一卷第145-155頁、偵一卷第33-37、54、106-108 、偵二卷第345頁),該等區域內有挖土機將砂石採取至砂石車上等情相符。又證人即日陞公司的負責人林瑞德於系爭刑案證述:本件是河川局找我們公司去測量,我是負責本件計算土石體積的部分,測量結果圖中藍色的疏濬區範圍,是河川局給我一個CAD檔,其中有包含疏浚區的座標系統,所以 我把我們的測量座標系統套上去,得出本件測量結果圖,畫出疏濬區正確的座標,才能套出測量結果圖等詞(系爭刑案 第一審易二卷第300-312頁)。證人柯俊利既至本件系爭工程之疏濬現場,親自測量遭人開挖之A、B、C區,取得相關座 標位置,證人林瑞德再以相關座標數據將河川局提供之疏濬區座標圖與A、B、C區之座標數據套繪成平面圖,所得出之 測量結果平面圖,A、B、C區均在疏濬區域即合法工區外, 復有107年12月06日「荖濃溪新威大橋上游斷面20下游500公尺至斷面24一處河段疏濬工程」越區採取土石測量結果可佐(系爭刑事案件附件卷第1-11頁)。 ⑵另佐以證人即第七河川局駐衛警何國華於林德南因盜採砂石而犯竊盜罪經警調查時,於警詢中證稱:搜索當天我有到疏濬現場,看到「疏濬界樁外」有三個區域有被採取土石之情形;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有委託另一家廠商以空拍之方式 測量疏濬現場遭盜採之情形,有分成3區域,與搜索當天的3個盜採區域位置大致相符等語(見系爭刑案卷所附警一卷第209-212頁)。另第七河川局於107年11月30日所委託千翔公司測量疏濬現場越區採取土石之情形,測量結果之空拍照片中亦有A、B、C區有遭挖角之坑洞,且B區內接近河川部分正有挖土機在採取砂石,此有107年11月30日「荖濃溪新威大橋 上游斷面20下游500公尺至斷面24一處河段疏濬工程」越區 採取土石測量結果、照片可憑(系爭刑案附件卷第1-41頁),該份測量結果中所顯示越區盜採砂石之區域與上開日陞公司測量結果所示A、B、C區之位置大致吻合,堪認系爭區域係 位於系爭工程可合法疏濬之範圍外,且遭人採取砂石之情形,已可認定。 ⑶而林德南為本件疏濬工程現場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又 其負責現場指揮調度挖土機、砂石車等情,業據證人林俊甫、張春桂、朱富吉、邱義明及許祐裕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且為林德南於系爭刑案中所不爭執(見系爭刑案第一審易一 卷第34-35頁),應堪認定。又查證人朱富吉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11月初到本件疏濬工程工作;現場總共5、6台挖土機,林德南說挖哪裡就挖哪裡,都聽林德南的指揮;有挖不同的地方,有一次我到疏濬現場工作時挖土機已經移動停在當天要挖掘的地方,我在照片上標示有在紅色旗子外的地方挖掘,是他們叫我挖哪裡,就挖哪裡,我不知是不能挖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45-249頁),比對證人朱富吉在空 拍照片上所標示挖掘之位置(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25頁), 與上開107年10月間至11月11日之空拍照片及測量結果圖, 可知證人朱富吉所稱被告指示其等越區挖掘砂石之位置為A 區;再者,由上開空拍照片所顯示全部挖土於107年11月11 日均係在A區內挖掘砂石,與證人朱富吉開始至本件疏濬現 場工作之時間相符;此外,本件越區挖掘時,均係全部挖土機一同至疏濬區域外作業,已如前述,亦足見挖土機至疏濬區域外作業,係由林德南統一指揮、調度,而非個別挖土機司機之作為,因此證人朱富吉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在被告亦不爭執林德南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曾見或聽聞系爭區域有遭他人盜採砂石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係由林德南指揮挖土機司機至系爭區域內挖掘砂石。 ⑷又系爭工程疏濬現場有以界樁、紅色旗子或土堆等明顯之方式標示疏濬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工程疏濬現場設有明顯之界線,林德南應易知悉其得合法疏濬之範圍,本不得至系爭工程工區外採取砂石,猶擅自指揮挖土機司機至合法工區外之系爭區域挖掘大量砂石外運,其有故意竊取該部分砂石之故意甚明。 ⒊而系爭區域遭盜採土石數量部分: ⑴經原告委託日陞公司於107年12月6日,由第七河川局駐警隊員會同該公司於現地以人工實地測量,有關A、B、C體積區 域之長寬及範圍,係依據現場實際遭開挖之A、B、C坑洞及 現場河床地形為範圍,有第七河川局函可稽(系爭刑案第二審卷一第255、256頁),並有日陞公司測量成果1份及相關 測量觀測數據資料可查(系爭刑案第二審卷二第169至189頁)。而證人柯俊利並於系爭刑案證稱:我從民國80幾年開始做測量工作;本件我到現場所使用的儀器除了有座標外,還會有絕對高程,現場開挖坑洞高程部分,有使用測量高程的儀器,是以坑洞邊界沒有開挖的地面為基準,開挖坑洞的底部也有測量,會以河川局的斷面照為基準,測量底部之深度,測量所得的數據再交由老闆(即證人林瑞德)計算;開挖坑洞中比較深以及比較淺的部分,我都會下去測等語(見系爭 刑案第一審易二卷第280-299頁);證人林瑞德亦證稱:我之前做過很多河床的測量案件,本件測量因已無原地面線,所以用兩側的地面連起來,也許現場地面原本有突起來,但是已不可考;現場人員一個位置測出來就是一個測點,很多測點就是一個斷面,根據測點我會跑出一個等高三角網,它會平差,我剖斷面就按照那個高程下去那個斷面線,如果現場有變化點,我就切細一點,數量算起來比較準確;有測量軟體會計算;B區部分有進水,河川局同意把兩端連起來拉直 線方式,這是屬於比較保守的方式,測量結果會比較小;圖示上各區的長寬深,是我用最後的體積去換算,這樣看圖的人比較容易理解等詞(系爭刑案第二審易二卷第300-312頁) ,上揭證人已證述其等係以現場採樣、製圖計算之方式進行測量,並以現場實測所得為依據,佐以電腦軟體計算,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情形,且測量技術本有其極限,證人林瑞德已就現場有轉折之處,分切較多之斷面,而有考量誤差之問題,其測量結果應屬可採。至於B區的範圍因為現場有進水 ,而以拉直線之方式劃定區域範圍測量該區域之砂石體積,由證人林瑞德之證詞,可知此種方式是較為保守,測量之結果會比現場較小。又觀諸日陞公司測量結果圖,與上開107 年12月1、5日之空拍照片,顯示挖土機在B區內已挖掘至相 當接近西南側河川之位置,之後因過度朝河川開挖以致溪水進入B區內,而測量結果圖中B區西南側切直線之位置,係較為靠近疏濬沙灘地之內側(東南),與證人林瑞德所述採取較為保守之方式吻合,因此本件證人柯俊利雖未實際至B區西 南側測量取得測點,但本件係採取較小範圍之劃定方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開挖體積,要難以此,而認全部測量結果不可採。而斟酌日陞公司上開測量方式,既係已至現場盡可能實際測量A、B、C區遭開挖之坑洞現狀,並設置多 點測量點,輔以電腦軟體且以最保守之方式計算遭盜採之砂石體積,復與被告並無夙怨,上開測量結果自屬可信。故依上開日陞公司測量結果,A、B、C區分別有156,259、45,700、3500立方公尺,合計總體積約205,459立方公尺,總重量 約410,918公噸之土石遭盜採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雖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於系爭刑案中,就日陞公司之測量結果,函覆認為測量及計算任何位置遭開挖之體積,均必須獲得該位置開挖前近期(時間間隔不應過長,以確保地形圖與現地相符的程度)之原地形資料,方可計算兩者包圍的體積,作為遭開挖體積之數據,若無開挖前之原地面之確實高度數據,則開挖之體積計算數據僅可視為特定條件假設下的「估算值」,並不適合做為準確值(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二第15頁,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然依證人柯俊利、林瑞德之上開證詞,日陞公司所為之測量既有一定之科學依據,非屬不可採信,再審酌證人柯俊利於系爭刑事案件所另證稱:本件我到現場所使用的儀器除了有座標外,還會有絕對高程,現場開挖坑洞高程部分,有使用測量高程的儀器,是以坑洞邊界沒有開挖的地面為基準,開挖坑洞的底部也有測量,會以河川局的斷面照為基準,測量底部之深度,開挖坑洞中比較深以及比較淺的部分,我都會下去測等語(見 系爭刑案第一審易二卷第280-299頁);以及證人林瑞德所 證述:本件測量因已無原地面線,所以用兩側的地面連起來,也許現場地面原本有突起來,但是已不可考;現場人員一個位置測出來就是一個測點,很多測點就是一個斷面,根據測點我會跑出一個等高三角網,它會平差,我剖斷面就按照那個高程下去那個斷面線,如果現場有變化點,我就切細一點,數量算起來比較準確,B區部分有進水,河川局同意把 兩端連起來拉直線方式,這是屬於比較保守的方式,測量結果會比較小等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易二卷第300-312頁), 即日陞公司之測量結果已以最保守之方式,估算遭盜採之砂石體積,縱非「準確值」,然既可認定系爭區域係遭林德南盜採砂石,在遭盜採砂石未有任何真實過磅紀錄,且現場因地形、積水等客觀環境本難予以精準測量,而日陞公司所為測量及計算遭開採之數量,客觀上既無不符現行一般計量方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之規定,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全卷內證據資料,認前述日陞公司所測量計算得出A、B、C區合計遭盜取砂石之數量,應可採認為即遭林德南 竊取之砂石數量。 ㈡林德南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宏程公司是否應與林德南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所明 定。 ⒉查系爭區域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而林德南於宏程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受宏程公司僱用,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林德南在系爭區 域上盜採砂石,已損害原告之管理者權益,宏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監督林德南就受僱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又系爭區域內之土石一經盜採運出,因流向不明即難以取回,且因採取後地形地貌改變,亦難單以同種類之砂石回填予以回復原狀,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⒊林德南所竊取之土石總重量約410,918公噸,業如前述。而就 每公噸之砂石價格部分,審酌原告於107年2月間,於核准高雄市政府之疏濬許可,而由高雄市政府再委託高雄市六龜區公所辦理疏濬事宜,經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標售系爭區域附近之土(砂)石,標售65,000公噸,價款為4,095,000元,折 算每公噸為63元(計算式:4,095,000÷65,000=63),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土石標售契約書、原告111年10月24日水七 管字第111021562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1-129頁、第313 頁),審酌一般河床砂石多為建築材料,屬大宗物資,同一年度價格相異有限,且被告前亦曾同意如林德南確有竊取土石行為,則每公噸以63元計算損害(見本院卷第138頁), 雖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表示重為爭執每公噸砂石之價格(見本院卷第287頁),惟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價格之 證據或聲明證據方法,本院認以上揭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於該年度標準價格計算,應屬妥適。綜上,以林德南所竊取之土石總重量為410,918公噸,每公噸之砂石價格以63元計,則 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25,887,834元(計算式:410,918×63=25,887,83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87,834元,以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不爭執事項 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復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出之證據,因與本院上揭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