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楊朝崴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本院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至108年9月23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祕書長),為原告之前董事,管理原告公司之營業財務等業務,對原告公司負有委任契約之忠實義務,且原告公司並無同意或豁免董事經理人競業之章程規定條款,股東會亦未決議被告之上開義務。詎被告在職期間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而在外設立(購買)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完全一致之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新農南台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泰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南台公司)及斐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燦公司)(上開3家公司合稱新農公司等3家公司)並擔任3家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公司已於109年8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依法行使歸入權,請求被告將取得之所得歸入原告公司(下稱系爭決議)。原告自得依上開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期間,於新農公司等3家 公司所取得之薪資報酬、股利及股票增值等所得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6年1月23日至108年9月23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擔任新農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惟 被告自108年9月23日起,既已不再擔任原告董事,則自108 年9月24日起,因被告即未再違反公司法第209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23日以後之所得。又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但書規定,公司行使歸入權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為1 年,原告雖於109年8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對被告行使歸入權,但被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原告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歸入權議事錄之意思表示係於109年9月7日始送達予 被告,依此推算,原告行使歸入權請求權之1年除斥期間為 自109年9月7日回推1年,即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在108年9月6日之前,被告縱有所得,原告亦不得請求 ,因此,原告得行使歸入權之時間範圍為108年9月7日起至 被告最後任職日之108年9月23日止,共為17日;另縱認除斥期間應自原告作成系爭決議之日即109年8月28日起算1年, 依此回推,原告得行使歸入權之時間範圍亦只為108年8月27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共為27日。另原告系爭決議,所決議行使歸入權之對象只有被告擔任新農公司及稱新農南台公司等2家公司之所得,並未及於斐燦公司部分。另被告擔任 新農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期間,108年度並未在該三家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及股利,至於109年度所領取之薪資股利, 係108年9月23日止之後,原告不得請求。再公司法第209條 第1項規定之所謂所得,即得行使歸入權所規範之對象及範 圍,應係指基於董事職權所生者,故應只有及於薪資報酬部分,至於股利乃因公司盈餘而分配,股票增值則是基於股東身分之股票增值,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對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6年1月23日至108年9月23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為原告公司之前董事。 (二)被告在上開任職董事期間,同時又自108年3月5日起擔任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自108年1月25日起擔任新農南台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自107年7月24日起擔任斐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而新農公司、新農南台公司、斐燦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 (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上開期間,原告公司並無同意或豁免董事競業之章程規定條款或股東會決議。被告擔任新農公司、新農南台公司、斐燦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亦未依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公司報告並取得許可。 (四)原告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對被告行使歸入權。被告並未參加109年8月28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而系爭決議係於109年9月7日始送達予被告收受而通知被 告。 (五)依原告公司系爭決議之內容所載,原告決議對被告行使歸入權之對象,只有新農公司及新農南台公司,並無斐燦公司。 (六)被告擔任新農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期間,108年度並未在該三家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及股利,但被告109年度曾於 新農南台公司領取薪資所得101,936元、在新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領取股利所得104,000元及薪資所得898,064元。並有被告之財稅資料在卷可稽(卷二第75-76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公司得否對被告行使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之歸入權?如可,是否已部分罹於1年除斥期間?所得請 求之對象、範圍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論斷: 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 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公司行使本件歸入權請求權之成立,須以:⑴、董事在任期期間內,未經公司同意或豁免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⑵、經公司股東會之決議、⑶、董事因該行而有所得、⑷、該行為所得之產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為成立要件。又本條第5項規定所謂之「 所得」,因本條規定係在規範董事之行為,故所謂之「所得」應係指因董事行為所取得之對價而言,例如擔任董事之報酬、因董事身份所得領取之紅利等屬之,至於因投資等資本利得所取得之對價,例如股東股票之股利等資本利得所得,應非屬本條規定所謂之「所得」;又本條既明文規定為「所得」,自以已實際取得之對價為限,如尚未實際取得,只為期待利益,例如股票股價上漲之增值,因股票尚未實際處分,而股價本有漲跌,且造成股價漲跌之市場因素眾多,即非屬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擔任新農公司等3家公司所得之 股利及股票增值,即於法無據。又本條第5項規定之一年除 斥期間,因本條規定之用語已明文規定為「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等語,故一年除斥期間自應「自所得產生日」起算。 (一)原告請求被告於斐燦公司之所得部分: 查,原告系爭決議所決議對被告行使歸入權之對象,既只有新農公司及新農南台公司,而並未及於斐燦公司,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因與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新農公司及新農南台公司之所得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擔任新農公司等3家公司所得之股利及 股票增值部分: 查,本條第5項規定所謂「所得」之範圍,並未及於股利 及股票增值部分,業見前述,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與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擔任新農公司等3家公司所得之董事報 酬部分: 經查,被告自108年9月23日之後,既已不再擔任原告董事,則自108年9月24日起,因被告即未違反公司法第209條 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23日以後之所得。又原告係於109年8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對被告行使歸入權,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之一年除斥期間應自109年8月28日起算。故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行使歸入權之期間應為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共27日。而被告擔任新農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期間,108年度並未在該三家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及股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見前述,自足認屬實。被告於上開期間,既無任何所得,則依上開歸入權成立要件之說明,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因與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而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