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
- 原告
- 滋祐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政昇
- 原告
- 蔡文圳即鴻展企業社
- 原告
- 謝火土
- 原告
- 陳國輝即興輝木業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浩鍵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凱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嘉雯律師
- 被告
- 孫乾德
- 被告
- 詹士賢(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郁斌律師
- 被告
- 蘇麗娟(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宗勳(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千宜(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紜淳(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詹士賢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即詹士賢之繼承人蘇麗娟、詹宗勳、詹千宜、詹紜淳為被告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詹士賢已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蘇麗娟、詹宗勳、詹千宜、詹紜淳等4人,且其等均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業據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兩造迄今均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蘇麗娟、詹宗勳、詹千宜、詹紜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