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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滋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昇
原告
蔡文圳即鴻展企業社
原告
謝火土
原告
陳國輝即興輝木業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告
孫乾德
被告
詹士賢(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告
蘇麗娟(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宗勳(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千宜(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紜淳(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詹士賢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即詹士賢之繼承人蘇麗娟、詹宗勳、詹千宜、詹紜淳為被告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詹士賢已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蘇麗娟、詹宗勳、詹千宜、詹紜淳等4人,且其等均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業據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兩造迄今均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蘇麗娟、詹宗勳、詹千宜、詹紜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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