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滋祐木業有限公司、郭政昇、蔡文圳即鴻展企業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滋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昇 原 告 蔡文圳即鴻展企業社 謝火土 陳國輝即興輝木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孫乾德 詹士賢(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蘇麗娟(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宗勳(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千宜(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紜淳(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詹士賢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即詹士賢之繼承人蘇麗娟、詹宗勳、詹千宜、詹紜淳為被告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詹士賢已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蘇麗娟、詹宗勳、詹千宜、詹紜淳等4人,且 其等均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業據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兩造迄今均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蘇麗娟、詹宗勳、詹千宜、詹紜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