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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周佳佩
  •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 當事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凌正模即鍠鎧企業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4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徐文雄 王采汝 被   告 凌正模即鍠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8 月起,依本院109 年8 月12日所核發109 年度司執治字第40611 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李淑玫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64,345元,及其中50,272元自97年7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523 元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李淑玫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各項獎金債權3 分之1 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5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李淑玫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借款未清償,尚欠64,345元,及其中50,272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17日雲院忠105 司執申字第2359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06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對李淑玫之雇主即被告於109 年8 月7 日核發扣薪命令,禁止李淑玫於系爭債權及程序(訴訟)費用1,000 元、執行費532 元之範圍內,收取每月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 分之1 ,被告亦不得對李淑玫清償(下稱系爭扣薪命令),及於109 年8 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薪命令起,將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 分之1 (超過15,719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分別於109 年8 月13日、109 年9 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依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內容給付原告,依李淑玫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平均每月所領薪資為28,800元及原告債權比例29.85%計算,被告自109 年8 月至110 年8 月應給付原告扣押款37,245元。為此,爰系爭扣薪、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5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復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亦為同法第122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而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李淑玫有系爭債權,並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李淑玫對其雇主即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薪、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扣押款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薪、移轉命令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就李淑玫受僱被告一節,亦有李淑玫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9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第43、73頁),依此可知,李淑玫自108 年10月2 日起即以被告為勞保投保單位,並領有薪資所得,且迄未退保,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收受系爭扣薪命令時起即不得對李淑玫清償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之3 分之1 ,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至李淑玫離職之日止,被告就已扣押及後續按月扣押之款項應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既於109 年8 月13日收受系爭扣薪命令,且李淑玫迄今仍以被告為勞保投保單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8 月至110 年8 月,將李淑玫每月薪資報酬三分之一,於不超過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按原告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又依前開勞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李淑玫自108 年10月2 日起受僱被告,投保薪資為28,800元,依109 度薪資所得345,600 元計算結果,每月薪資亦為28,800元,原告主張以李淑玫之月薪為28,800元,應屬有據。又系爭移轉命令生效期間,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債權人對李淑玫聲請強制執行,就李淑玫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取得扣薪、移轉命令(債權額、扣薪及移轉命令生效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並未提出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669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被告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扣薪、移轉命令後,即應將李淑玫之扣押薪資,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別移轉,爰依李淑玫月薪28,800元及附表一所示各債權人債權比例,計算原告自109 年8 月至110 年8 月期間,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合計37,24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5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12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婉真 ┌─────────────────────────────────────────┐ │附表一:債務人李淑玫之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暨扣薪、移轉命令生效時點 │ ├──┬────────┬──────────┬────────┬─────────┤ │編號│ 執行案號 │ 債權金額(新臺幣) │ 扣薪、移轉命令 │生效時間(收受扣押│ │ │ (債權人) │ │ 核發時間 │、移轉命令翌日) │ ├──┼────────┼──────────┼────────┼─────────┤ │ 1 │本院108 年度司執│151,224 元,及自96年│扣薪命令: │扣薪命令: │ │ │字第66984 號 │2 月18日起至104 年8 │108 年12月23日 │108 年12月31日 │ │ │(台北富邦商業銀│月31日止按年息19.69%│移轉命令: │(108 年12月30日寄│ │ │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109 年1 月21日 │存送達,同日領取而│ │ │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發生送達效力) │ │ │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移轉命令: │ │ │ │、程序(訴訟)費用1,│ │109 年2 月5 日 │ │ │ │000 元及本件執行費1,│ │ │ │ │ │000 元。 │ │ │ ├──┼────────┼──────────┼────────┼─────────┤ │ 2 │本院109 年度司執│64,345元,及其中50,2│扣薪命令: │扣薪命令: │ │ │字第40611 號 │72元自97年1 月28日起│109 年8 月7 日 │109 年8 月14日 │ │ │(原告)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109 年8 月24日 │109 年9 月11日 │ │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109 年8 月31日寄│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存送達,109 年9 月│ │ │ │計算之利息、程序(訴│ │10日發生送達效力)│ │ │ │訟)費用1,000 元及本│ │ │ │ │ │件執行費532 元。 │ │ │ └──┴────────┴──────────┴────────┴─────────┘ ┌────────────────────────────────────────────┐ │附表二:109 年8 月至110 年8 月債務人李淑玫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 ├─────┬───────────┬────┬─────────────┬───────┤ │薪資年月 │每月1/3 薪資債權額 │參與分配│ 各債權人債權比例 │每月原告可收取│ │ │(新臺幣) │之債權 │ (本金金額/ 總債權金額) │之金額(新臺幣│ │ │ │ │ │)(小數點以下│ │ │ │ │ │捨去) │ ├─────┼───────────┼────┼─────────────┼───────┤ │109 年8 月│9,600 元;即薪資28,800│附表一編│附表一編號1: │2,865 元 │ │至110 年8 │÷3 =9,600 │號1 、2 │70.15%(151,224/215,569 )│ │ │月;共計13│ │所示債權│附表一編號2 : │ │ │個月 │ │ │29.85%(64,345/215,569) │ │ ├─────┴───────────┴────┴─────────────┴───────┤ │備註:原告可取得薪資債權金額為37,245元(計算式:2,865 元×13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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