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3號
- 原告
- 黃寶桂
- 訴訟代理人
- 黃培鈞律師
- 被告
- 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任方勝新律師為清算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解任,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經本院裁定選任陳慧錚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2 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受僱被告擔任總務,月薪新臺幣(下同)33,000元,被告自95年10月20日無預警歇業,並將員工退保,迄今仍未給付資遣費。原告係採用舊制年資,爰以月投保薪資金額28,800元計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4,8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上班期間為81年2 月17日至95年10月20日不爭執,惟原告應證明係遭被告資遣,且資遣費具有工資補償性質,請求權時效應以5 年計算,原告遲至109 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1年2 月1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總務,上班至95年10月20日。被告自95年10月20日後即無預警歇業。
㈡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並以95年12月20日為歇業基準日。
㈢原告如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對於原告以月投保薪資金額28,800元、工作期間81年2 月17日至95年10月20日計算資遣費,不予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歇業,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亦為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自81年2 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受僱被告擔任總務,被告自95年10月20日無預警歇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確有歇業事實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將大多數員工退保,亦有被告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於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字第4 號卷宗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定歇業情事,被告自95年10月20日停止經營活動,未再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會,已無繼續受領原告勞務、支付工作報酬予原告之意,應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最後一位員工退保日作為歇業基準日,尚不影響本院前揭關於實際歇業時間之認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原告並未選擇適用新制,則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其於受僱期間之舊制年資為14年9 月,核算基數為14又9/12,被告對於以月投保薪資金額28,800元計算資遣費亦無爭執,是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424,800 元【28,800元×(14+9/12)=424,800 元】。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罹於5 年時效期間等語,惟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所為之規範,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資遣費為一次性給付之債權,與利息、紅利、租金等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時效,又資遣費請求權屬私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原告於95年10月20日勞動契約終止後之109 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前開抗辯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