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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王碩禧

  • 當事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被   告 柏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20 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2年度執字第21821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胡家珍對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司執字第237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5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08 年6 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雖以胡家珍是業務並無每月的固定薪資,有承做才有獎金為由提出異議,然若胡家珍有獎金即應移轉予原告,惟至今原告均未收有被告公司移轉胡家珍之薪資。原告為保債權乃於109 年9 月23日調閱胡家珍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而發現被告公司有給付277,200 元薪資予胡家珍。從而原告為督促被告公司依法給付該款項,於109 年10月12日向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惟被告公司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如以108 年度所得資料所示,胡家珍共計領取277,200 元予以計算,則被告公司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每月至少應扣押並移轉7,381 元予原告,自108 年7 月起至110 年2 月止,共20個月,則被告尚積欠原告147,620 元之扣押款未清償,被告迄今未履行扣押移轉義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20 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胡家珍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未領取被告公司薪資,108 年度僅是將其勞健保掛名在被告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原告主張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821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胡家珍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司執字第237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5 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108 年6 月2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被告亦於108 年5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債權憑證、移轉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狀、扣押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788 號卷),被告公司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另參以胡家珍於108 年1 月1 日以被告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並於109 年1 月1 日及110 年1 月1 日分別調薪投保薪資為23,800元、24,000元,有胡家珍勞保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足認胡家珍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其薪資有調漲。被告公司雖辯稱胡家珍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未領取薪資,僅掛名勞健保等語,惟胡家珍於108 年度有領取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277,200 元,有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公司辯稱胡家珍非其員工,未領取薪資,僅係在被告公司掛名勞健保乙情,尚非可信,被告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所述為真,是被告公司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是以,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胡家珍為給付,且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翌日即108 年5 月22日起(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788 號卷內送達證書),胡家珍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移轉予原告,被告公司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08 年7 月起至110 年2 月止計20個月,胡家珍在被告公司所得受領薪資逾15,719元部分共計147,620 元【計算式:277200÷12=23100 ,(23100 -15719 )×20=14762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47,620 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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