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承𤨊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晴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762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