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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告
郭光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告
占岸輪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新臺幣784,522元,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林園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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