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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確認僱傭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周佳佩

上訴人
即原告
鄭憶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高建宣即虎爺雞飯星馬小吃店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0之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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