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力亞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2號原 告 力亞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品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品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2號裁定核定,原告先位與 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而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第㈣、㈤項請求被告應分別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分別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149,58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是備位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共計7,55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550元= 7,550元)。又該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經調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17元(計算式:7,550元×1/3= 2,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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