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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7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1號

原告
許台英
被告
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本息,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148 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其中原告已繳納2,277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為4,553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至1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4,950 元(計算式:6,830-1,880=4,95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已預納2,277 元,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553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673 元(計算式:4,950-2,277=2,673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880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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