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6號
- 被告
- 億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于珊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崑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王崑仲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254,470 元,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149 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 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擴張其聲明為259,2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亦為2,760 元。又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1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760 元,其中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2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840 元(計算式:2,760 元-920 元=1,840 元)。綜上,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84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