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6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670號
- 債權人
- 光均綠能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偉展
- 債務人
- 金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駿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對其買賣貨款新臺幣73,730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對帳單、銷貨單未有約定清償期、約定利息之記載,又依債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第二段所載:「...請於收受此存證信函10日內請將貸款予以付清...」,該該函於110年1月13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於110年1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