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債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陳報人即債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宜洳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林瑋庭律師 扶律師) 上陳報人就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請求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補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陳報債權計算書暨債權讓與債權新臺幣2,603,831元,爰聲請補正債權云云。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 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如許債權人於補申報債權期日屆滿後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㈡其次,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院並已於同年月27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0年2月1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3月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本件債權人清冊中並未列陳報人債權,債務人復未於收受上開公告後,增列債權人,陳報人遲至本件債權表確定後,始於110年4月12日提出陳報狀補報之債權,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㈢綜上,依首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陳報人補申報債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㈣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