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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請人
魯政華
聲請人
賴自強
相對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7,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魯政華、賴自強債權額比例375 分之150 、375 分之225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 年7 月2 日分別向聲請人魯政華、賴自強借款15,000,000元、10,000,000元,約定109 年10月2 日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權利│
│  │建號    ├──────┤ 材料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高雄市楠│和平段二小段│鋼筋混凝│三層:984.45│          │全部│
│  │梓區和平│598-2地號   │土造    │合計:984.45│          │    │
│  │段二小段├──────┤4層     │            │          │    │
│  │117 建號│東二街7之3號│        │            │          │    │
├─┼────┼──────┼────┼──────┼─────┼──┤
│2│同段118 │和平段二小段│鋼筋混凝│一層:984.45│          │全部│
│  │建號    │598-2地號   │土造    │合計:984.45│          │    │
│  │        ├──────┤4層     │            │          │    │
│  │        │東二街7號   │        │            │          │    │
├─┼────┼──────┼────┼──────┼─────┼──┤
│3│同段169 │和平段二小段│鋼筋混凝│三層:974.4 │          │全部│
│  │建號    │598 、598-1 │土造    │合計:974.4 │          │    │
│  │        │、598-2 、  │3層     │            │          │    │
│  │        │598-3       │        │            │          │    │
│  │        ├──────┤        │            │          │    │
│  │        │東二街5之3號│        │            │          │    │
├─┼────┼──────┼────┼──────┼─────┼──┤
│4│同段172 │和平段二小段│鋼筋混凝│一層:974.4 │          │全部│
│  │建號    │598 、598-3 │土造    │合計:974.4 │          │    │
│  │        │、599地號   │4層     │            │          │    │
│  │        ├──────┤        │            │          │    │
│  │        │東二街3號   │        │            │          │    │
├─┼────┼──────┼────┼──────┼─────┼──┤
│5│同段174 │和平段二小段│鋼筋混凝│一層:984.45│          │全部│
│  │建號    │598 、598-3 │土造    │合計:984.45│          │    │
│  │        │、599地號   │4層     │            │          │    │
│  │        ├──────┤        │            │          │    │
│  │        │東二街1號   │        │            │          │    │
├─┼────┼──────┼────┼──────┼─────┼──┤
│6│同段175 │和平段二小段│鋼筋混凝│一層:974.4 │          │全部│
│  │建號    │598 、598-1 │土造    │合計:974.4 │          │    │
│  │        │、598-2 、  │4層     │            │          │    │
│  │        │598-3地號   │        │            │          │    │
│  │        ├──────┤        │            │          │    │
│  │        │東二街5號   │        │            │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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