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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請人
王靜萍
相對人
好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大河
債務人
林招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林招生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800,000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8月3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109年11月17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債務人於109年8月3日共同簽發面額6,500,000元、面額1,300,000元之本票2紙,均未載到期日,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皆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  │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分    區  │平方公尺│                  │
├─┼──┼──┼──┼─────┼─────┼────┼─────────┤
│1│高雄│大樹│竹寮│990       │一般農業區│230.99  │全部              │
├─┼──┼──┼──┼─────┼─────┼────┼─────────┤
│2│高雄│大樹│竹寮│990-1     │一般農業區│559.01  │全部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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