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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李玲玲
相對人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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