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吳保任
- 當事人黃慶安、台灣螺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原 告 黃慶安 曾麗惠 被 告 台灣螺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計算式:1,200,000 元+1,200,000 元=2,400,000 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106 年3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997 (1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各20,000元,因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又按月給付部分扣除上開回溯5 年之請求後尚餘60個月,是第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2 人×60月=2,40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 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000 元(計算式:2,400,000 元+2,400,000 元=4,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760元,尚應補繳23,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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