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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0號

請求履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360號

原告
葆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梗豪
被告
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交付Sapphire Er:YAG 牙科雷射治療儀產品保證書9 紙,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0,000 元(即原告主張上開牙科雷射治療儀之交易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050,000元=2,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4,395元,尚應再補繳1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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