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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原告
協興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黃子晏
原告
陳明文
被告
尖端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尖端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承攬原告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裕藏富邑大樓之保全管理業務,惟因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上開大樓地下停車場淹水而致原告之車輛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000元。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鼓山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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