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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許慧如

上訴人
即原告
天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瑋辰
上訴人
即被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人天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兩造分別於114年8月間對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未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前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二、因原審判決有誤算誤寫之情事,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為更正裁定,故本裁定係以該更正裁定有關更正後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8,985元」之記載,計算兩造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兩造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如下:

㈠上訴人天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碁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天碁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應再給付天碁公司1,352,925元,及自(天碁公司於上訴聲明誤繕為「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天碁公司於114年9月9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聲明第㈡項請求鴻欣公司給付之1,352,925元係趕工獎金,其金額不受本院更正裁定之影響,是天碁公司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352,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天碁公司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1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原審判決命鴻欣公司給付天碁公司3,518,985元之本息,並駁回天碁公司其餘請求,鴻欣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鴻欣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是其上訴利益為3,518,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鴻欣公司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4,02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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