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2號
- 原告
- 農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盛英
- 訴訟代理人
- 駱怡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承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軍保修指揮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111,941元,嗣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11,94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將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188,8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付原告。則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300,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52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71,456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8,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0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之追加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