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7號
- 原告
- 王御帆
- 訴訟代理人
- 葉凱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嘉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亮妤律師
- 被告
-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成泉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中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淯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八日以民事辯論狀二及言詞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此款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生活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又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起訴聲明請求新台幣(下同)7,840,801元,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有起訴狀可考(見110年度審建字第22號卷第11頁),嗣於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辯論狀二及以言詞就同一聲明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及作為請求權基礎(見110年度建字第27號卷一第197、200頁),並表明不捨棄原主張承攬法律關係之請求(見110年度建字第27號卷二第130頁),核屬訴之追加,並非變更。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於上開追加之訴亦得利用,有助於一次解決兩造間之紛爭,符合訴訟經濟,難謂有害於被告之程序保障。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係為訴之變更、不同意變更云云(見同卷第8、224頁),均屬無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