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蕭承信

原告
蒜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良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被告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哲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與被告就「楠梓區後勁溪縱貫線K391+455.6後紅溪橋北護岸改建工程」中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預壘樁(D=600mm及D=350mm,含空掘及擴散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100,040元(未稅,含稅則為3,255,042元)。原告乃依約進場施作,曾於108年4月20日及108年6月20日分別向被告請求第一期及第二款工程款分別為567,000元及1,759,800元,並獲被告前後給付2,326,800元。嗣原告於108年8月7日已經完成所有契約工程項目並完成機具離場,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德良則於108年8月20日親持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剩餘尾款928,242元,然卻遭被告拒絕,至今仍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原告既已於108年8月7日完成所有承攬工作,自得依雙方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928,242元以及自完工日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8,242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惟被告認為原告逾期完工52日,產生逾期之罰金及因而衍生之租金,需經雙方確認後再為處理。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月3日至被告營業處所,由被告工地主任陳鴻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計算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確認扣除逾期罰款及衍生之租金後,尚有不足,原告同意就工程尾款不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既已同意不再請求本件工程尾款,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且縱認原告並未同意拋棄該請求權,原告亦已同意該違約金及逾期租金之金額,被告亦得以違約金及逾期租金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有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尚有928,242元工程款未領取。

㈡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就上開工程款與被告達成拋棄之合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契約,且尚有928,242元工程款尚未領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有上開工程款尚未領取,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亦堪認定。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上開工程款已有達成拋棄之合意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經本院調查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被告就此雖提出被告108年12月13日巢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上開函文僅係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原告已有同意該函文之內容,而前開請款單雖有記載算式,並計算工程款已透支,且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德良之簽名,惟並未記載同意拋棄工程款請求權之意思,自難僅以洪德良有於該請款單簽名,即率認原告已同意拋棄工程款之請求權。被告雖另聲請傳訊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洪聖育到庭為證,惟證人洪聖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內之請款單是原告的工程請款單,該算式是工地主任陳鴻文算的,我聽陳鴻文說當時討論完確定金額後,有請洪德良簽名,對方也同意透支的金額,有協調好這些錢要由原告負責,所以才請洪德良於請款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但關於洪德良是否同意拋棄剩餘工程款請求權部分,均係聽聞陳鴻文之轉述,尚難以確認陳鴻文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難以洪聖育之證詞佐證原告確有同意拋棄剩餘工程款之權利。

㈢此外,被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拋棄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之權利,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承擔,而應認原告並未拋棄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之權利。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尚有928,242元之工程款尚未請領,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曾同意拋棄請領該工程款之權利,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得以違約金及逾期租金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部分,該抗辯被告於本院為爭點整理時並未提出,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應已逾期提出而應生失權效力,況被告就其是否確實受有該等違約金及逾期租金之損害,及該等逾期之損害是否確應由原告承擔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前開請款單簽名,然其既未表明是否同意該數額之計算,亦無從認定該等數額之計算是否正確,均難認被告對原告確有該等債權可供抵銷,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併此敘明。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雖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條之規定,係在規範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得行使之時期,而非就清償期所為之規定。是於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並未約定清償期時,承攬人於工作完成時起,雖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但雙方既未就清償期為約定,自仍應認為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而應於定作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工作完成時起負遲延責任,應有誤會。惟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08年8月20日持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尾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應認原告至遲於該日已向被告為催告,被告即應自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既尚積欠原告928,242元之工程款尚未清償,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曾拋棄請求該工程款之權利,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及自催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請求被告給付928,242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