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1號
- 抗告人
- 陳秀琴
- 相對人
- 陳旭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開立,惟借貸時不僅開立系爭本票,尚交付3紙發票人為強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星公司)、票面金額合計244萬4,000元之支票及2紙發票人為元成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成興公司)、票面金額合計328萬6,932元之支票(總計6紙票據,票面金額合計773萬932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原承諾於扣除當月利息後匯款至強星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並歸還發票人為元成興公司之支票2紙。然相對人嗣僅匯款170萬元至強星公司帳戶,未足額交付200萬元借款,且仍執有抗告人所交付票面金額合計773萬932元之上開票據6紙,顯非對等之借貸關係。又自借貸之日起,每30日需支付利息30萬元,換算年利率高達180%,顯然過高而不合法。另抗告人所經營之強星公司目前營運困難,並已積欠多筆債務,實無力償還借貸本金及利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強星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7頁),然此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依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陳秀琴、 │110年5月19日 │2,000,000元 │110年11月17日 ││ │強星企業有限公司 │ │ │ ││ │法定代理人:陳秀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