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謝文嵐、周佳佩、許慧如
- 原告林建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林建安 林建南 林麗英 林建成 林麗華 林王金足 林建昌 林麗珠 林飛騰 林建祥 林蜜 林子鈞 林群家 林怡芬 林秀雲 林朝發 林春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1日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將重測前坐落高雄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763-1 、763-2 地號,後因重測變更為坐落高雄區湖內區碧湖段959 地號,再因分割增加同段95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福金,迄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負有出賣人義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因年代久遠,抗告人無從查證相對人之相關訊息,然不論相對人是否進行清算或解散完畢,公司在有債權債務之範圍視同存在。且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係登記相對人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6 條及第26條規定,僅自然人或法人方有權利能力,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每年向相對人徵收地價稅,足認相對人係合法成立之法人。相對人既已無法定代理人,且公司人員皆不知所蹤,顯屬董事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又自系爭土地分割之958 、958-1 、958-2 地號土地經徵收後之補償款於依法提存逾20幾年後,因無人領取,提存金已歸國庫,相對人顯有受損害之虞。系爭土地已出賣予林福金,抗告人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0000 號房屋,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顯有 礙國內經濟秩序,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避免相對人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及有礙國內經濟秩序,自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且類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本文或依上開規定之法理,本件應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之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上揭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前提須公司已合法設立,且上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無法正常營運,自不得聲請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㈠依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36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民國36年1 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是臺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倘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不存在,僅屬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5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由「東瀛食品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東瀛會社)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經登記,臺灣光復後,相對人於35年11月8 日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以「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瀛會社)之名稱申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登記濟證(按: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發給登記濟證作為產權憑證)作為權利憑證,嗣於36年5 月6 日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0 年8 月26日函檢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7頁),堪認相對人乃日據時期即已設立之東瀛會社。再參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10 年7 月1 日函檢附之「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案」卷內資料(本院卷第45至51頁),相對人於38年5 月13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建設廳)發函稱:「事由呈為增加資本及組織變更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由:為呈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事。竊李掌等在臺灣省高雄縣岡山區湖內鄉大湖756 號設立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卅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為公司設立之登記領有財政廳財四登設字第○一三九號登記費收款收據壹紙在案。茲為擴展業務經股東會議決增加資本及組織變更依法應另行呈請登記理合呈請鑒核准予取銷原登記實為公便」等語,建設廳於38年5 月30日函復相對人:「事由據呈由增加資本及組織變更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等情應予照准由。據呈人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掌呈一件為增加資本及組織變更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由呈悉。查該公司尚未正式成立既因增加資本組織變更另請登記,所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一節應予照准,前繳規費台幣陸佰壹拾元應予發還,希持原取款收據來廳具領」等語;佐以高雄市政府110 年3 月25日函記載:「經以『經濟部公司登記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查無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 年7 月7 日書函記載:「經查本部公司登記系統,尚無以旨揭公司(指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登記資料可稽」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相對人雖曾於35年11月26日向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惟相對人於公司尚未正式成立前,即已向建設廳提出取銷設立登記申請之申請,並經建設廳於38年5 月30日發函復稱:該公司尚未成立,准許其取銷設立登記之申請,足認相對人乃日據時期成立之株式會社,光復後亦未依我國法完成申請設立登記之程序,非屬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其原設立之株式會社應視為不存在,僅屬合夥組織。 ㈢又抗告人指稱檔案管理局110 年7 月1 日函檢附之「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案」卷宗之封面記載「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案」等文字,可認相對人公司已註冊登記在案,屬合法之權利義務主體等語,查該卷宗封面所載上開文字,僅係卷宗名稱,供作卷宗檔案管理之用,至於公司是否合法設立登記仍需審視卷內資料依法實質認定,不得僅憑卷宗之封面名稱即率認公司已合法成立。況依上揭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依原審及本院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結果,可知經濟部之公司登記管理資訊系統查無相對人之設立登記資料,且該註冊登記案之卷內自上開建設廳38年5 月30日函之後,亦無任何准許相對人設立登記之資料,堪認相對人並未成立公司。另上開建設廳38年5 月30日函之函稿已明載「中華民國卅八年五月卅日發出」及發文字號等文字,抗告人罔顧上開記載,猶質疑上開函稿是否正式發文,無從查悉等語,自無足採。此外,當時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建設廳既已准許相對人所提出取銷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已足認相對人並未正式成立公司,抗告人雖稱李掌是否有依上開函文持原收款收據領回規費,尚未可知等語,亦不影響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業已取銷之事。 ㈣又臺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光復後,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 次院會通過「台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政府62年11月26日府民地甲字第3030號令廢止)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當時之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亦於36年5 月2 日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政府61年11月30日府民地甲字第0000000 號令廢止),俾各縣市辦理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而依此辦法辦理之登記,按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則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登記同具絕對效力,為內政部91年5 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7640號函述明確。又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其他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依上說明可知,臺灣光復後,政府為辦理土地權利憑證之換發而訂定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其目的在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權利之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換發權利書狀,僅為地政機關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不得單憑已換發權利憑證予第三人,即認光復前原登記權利人之物權消滅。如前所述,相對人在依我國法正式成立公司之前,其僅係在日據時期成立之公司,尚未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不具法人之人格。而相對人係於35年11月26日始向建設廳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姑不論其於嗣後又申請取銷設立登記,相對人在提出公司設立之申請之前,即已於35年11月8 日就其於日據時期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向土地登記機關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以「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申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36年5 月6 日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上開所為僅係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使其在日據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權利經繳驗憑證之方法以換發權利書狀,並無經土地登記機關審查其是否具有權利能力,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相對人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6 條及第26條規定,僅自然人或法人方有權利能力,足認相對人係合法成立之法人等語,無足採取。至於抗告人主張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每年向相對人徵收地價稅,亦可認相對人係合法成立之法人等語,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並非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無從自抗告人所提之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所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東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春長」(按:相對人之公司名稱為「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即認相對人乃合法成立之公司。此外,抗告人雖稱因年代久遠,抗告人無從查證相對人之相關訊息,且相對人之公司人員行蹤不明等語,然抗告人之一之林春長,與上開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所載「東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春長」姓名相同,兩人之地址亦同為「台南市○○區○○○街000 號」,應為同一人,則抗告人上開主張,似有可議,附此敘明。 ㈤據上說明,相對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並無公司之存在,自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需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不合,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或類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本文或依上開規定之法理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請求裁定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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